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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五0三一五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中正區○○○街○○巷臨○○之○○號○○樓前,有以塑膠浪板等材
      質搭蓋高度乙層約二公尺,面積約六.七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認定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三一五二0
      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系爭構造物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
      一四二一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
      關本市中正區○○○街○○巷臨○○之○○號○○樓前塑膠浪板違建案,..
      ....說明:……二、旨揭地點違建,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五0三一五二00號函查報有案,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二一六五四00號函現場公告,本案因 臺端來函訴願,為求審慎,
      經調閱附近鄰房資料及本局相關檔案資料對照後,該違建應屬八十三年底前
      既存違建,特函撤銷上開查報函及現場公告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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