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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三一三一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一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娛樂健身服務業、停車場、車道、防空避難室兼日
      常服務業,經原處分機關七十五年七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五三0五號函變更使用用途
      為娛樂健身服務業、停車場、車道、防空避難室兼日常服務業兒童遊戲場(面積九四.
      三四㎡限專供運動及兒童乘座之機具),系爭建築物係供○○○經營「○○遊樂場」,
      該商號因被查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並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
      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0二三五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0七0四00號函請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依該址建築
      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申辦合法證照。惟其仍未
      經核准擅自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府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
      0三七三八六00號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以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
      關機關依權責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三一八一00號函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電子
      遊戲場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三
      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三一八一00號函係處
      分使用人即○○○,訴願人並非受處分人,該處分對訴願人並無損害其確實之權利或利
      益,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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