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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 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07786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頂樓,經人檢
舉有未經申請核准,以鐵皮、鐵架、鋁窗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5公尺,
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構成違
建,依法應予拆除,乃以93年12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78600 號違建
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
規定,以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 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3 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民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1 月1 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新產生之違建
。......」要點貳新違建之處理規定:「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及頂樓鐵皮屋是經由法院拍
賣取得,是合法取得所有權,該鐵皮屋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4 萬元,
訴願人取得鐵皮屋時並未有增建之情形,該鐵皮屋為既存之違建,此
有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3 月6 日之航照圖為證,請
撤銷原處分。
四、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卷查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頂樓,經人檢舉
有未經申請核准,以鐵皮、鐵架、鋁窗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5公尺
,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
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
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 日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1幀及93年12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778600號違建查報
拆除函所附施工程度略圖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強制
拆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鐵皮屋是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為既存違建,並提出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3月6日之航照圖為證乙節,查原
處分機關94年1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37438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
書理由記載略以,經比對訴願人檢附之農林航照圖仍無違建顯影存在
,該航照圖上之陰影僅係屋突之日照斜影,並非系爭構造物之顯影;
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構造物為既存違建,惟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本件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
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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