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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6665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頂上第○○層之高約 2.8公尺,面
      積約 36平方公尺之鋼架構造物,雖係8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之既存違章建築,惟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並依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規定及本市影響逃生救災之違章建築改善取締計畫,認定係
      於屋頂違建加蓋之第 2層而影響結構安全,乃以93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 666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不得補辦手續,應予拆除。該函於93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4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之93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66500 號
      拆除通知函,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93年12月17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
      以為送達,此有蓋有○○郵局戳記及該郵局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處分書於93年12月17日已合法送達。又上開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上開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4年1 月16日,且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日即94年1 月17日代之。然訴願人遲
      於94年2月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
      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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