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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
月23日裁處字第00007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9日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 xx-xxx
x 號車輛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5年12月19日勸
導字第000821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予以勸導。
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9日前往○○公園查察,再次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
放於網球場旁,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由原
處分機關拍照取證後,以96年1月9日違規字第000256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96年 1月23日裁處字第00007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
,於 96年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
關。 ......」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
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
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公
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
);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
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一)處大型車新臺幣1,2 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
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1,2 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
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
,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95年11月 1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項次 │ 2 │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 │
│ │輛。 │
├───────────┼──────────────────┤
│ 法條依據 │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元) │ │
├──────┬────┼──────────────────┤
│統一裁罰基準│情節狀況│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收到勸導單,且系爭現場四周找不到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示
,只有在約 250公尺外可以找到颱風警報發佈後車輛必須駛離之告示
。市府經常於河堤內舉辦活動,官員車輛亦有駛進河堤內及停車之情
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勸導單乙節,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
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查該自治條例
於95年6月6日公佈施行,勸導期6個月,自95年12月6日正式對違反該
自治條例之行為予以處罰。次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規定,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
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
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是訴願人收受勸導單與否並不影響系爭違規事
實之認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據以
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找不到禁止停車之標示;市府官員車輛亦有駛進河堤內
及停車之情形等情。按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
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公園區域,及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
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原
處分機關並於○○公園○○號疏散門入口處旁等處樹立敘明○○公園
禁止事項及罰則之告示牌,明確告知市民相關法令以資遵循;且原處
分機關亦答辯陳明,系爭網球場入口處距違規地點約 100公尺處,設
有「禁止事項」告示牌 1座,內容包括「禁止車輛進入」及「禁止停
車」等標誌;並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另他人是否違規停車,係另案
查處之問題,與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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