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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4114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經濟部查認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權益淨值
    為負新臺幣(下同)6,116萬3,054元,涉有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違反公司法第
    211條第2項規定情事,乃以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經商字第 10002120190號函檢送資產
    負債表移由本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9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015091600號函通知○
    ○公司並副知代表該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該公司截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權益淨值為負
    6,116萬3,054元,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情事,請該公司於文到30日內依公司法
    第 211條規定辦理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報原處分機關。該函於 100年9月5
    日送達,惟○○公司逾期未為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宣告破產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爰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12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0
    34114400 號函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該函於100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2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1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
      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
      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第 282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
      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
      重整......。」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 ),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 100年度股東常會即有改善財務結構適法處理之議案;又
      訴願人因未能充分理解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 10015091600號函之文義
      ,致以為俟有處理結果時再行陳報即可;另○○公司已於100年1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復在案。
    三、查○○公司截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權益淨值為負6,116萬3,054元,涉有公司資產顯
      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違反公司法第 211條第2項規定情事,有經濟部 100年8月31日經
      商字第 10002120190號函及該函所附○○公司98年及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9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015091600號函通知該公司及訴願人
      於文到 30日內依公司法第211條規定辦理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惟○○公司逾期未處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或為其他適法之處
      理,爰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以100年12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4114400號函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 100年度股東常會即有改善財務結構適法處理之議案;又訴願人
      因未能充分理解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 10015091600號函之文義,致以
      為俟有處理結果時再行陳報即可;另○○公司已於100年1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在案
      云云。按公司法第 211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
      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
      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訴願人既違反上開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尚不因○○公司嗣後改善
      財務結構之股東會決議即得免除訴願人上開違規責任;又關於訴願人主張誤解原處分機
      關100年9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015091600號函文義部分,查該函既載有請○○公司於文
      到30日內依公司法第 211條規定辦理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逾期未辦理者,將依法裁罰
      之文字敘述,則訴願人尚難以誤解該函文義而邀免責。另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裁罰後提
      出申復等相關說明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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