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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
7604575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收件編號:1072B0514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自購建物(地址:新北市板橋
區○○○路○○號○○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為104年4月15日,迄本案申請
日已逾 2年,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
,乃以107年10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45758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45758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
北市文山區○○街○○號○○樓)寄送,因訴願人曾向郵政機關申請郵件改投新地址,
是郵政機關將該函改投本市文山區○○街○○號○○樓之○○,於 107年10月1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及○○郵務股(○○)公眾申請改投、改寄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且查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
服,自應於該函送達之次日(107年10月17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07年11月15
日(週四)。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11月1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原處
分機關 107年11月16日櫃檯收件表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
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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