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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二字第11260848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503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屋頂之大型樹立廣告 2面(下稱系爭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
物二)有掉落物等情,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1日邀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辦理現場勘查,
發現廣告物因鏽蝕嚴重而有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虞。復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前領有原處分機關95雜字第xxxx雜項執照
、97年 7月23日97使字第xxxx號雜項使用執照及97年7月23日xxxxxxxxx號
廣告物許可證(下稱系爭廣告物許可證),惟系爭廣告物許可證期限業於
102年7月22日屆滿而失其效力,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繼
續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多次裁罰
並限期改善在案,惟其迄仍未改善,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 112年8
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50385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
內自行拆除完畢,並將處理結果送原處分機關核處,並敘明逾期未拆除者
,將依法逕予強制拆除(拆除排定日期不另行通知),及依本市廣告物清
除拆除刷除及遊動廣告車輛移置保管收費標準收取代拆費用。原處分於11
2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
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
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
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5條第1項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
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
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
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
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
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二 樹立廣告:
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第19條規定:「樹立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二種:一 小型樹
立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
空地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二)屋頂樹立廣告高度在三公尺
以下。但有屋頂救災需求者,其高度計算得由高出屋頂面三公尺處計
算至該樹立廣告之頂點。二 大型樹立廣告:指除小型樹立廣告外之
其他樹立廣告。」第20條規定:「申請大型招牌廣告或大型樹立廣告
設置許可者,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申請人應於領得雜項使用執
照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並報請勘驗。其勘驗合格
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其勘驗不合格,經主管機關定期命
其改正而未改正,或逾期未裝設者,雜項使用執照失其效力。」第21
條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如有繼
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期限屆
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
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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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1次
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第2次
處8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第3次
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第4次起
屆期仍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者,按10日處20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備註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設置於頂樓,與公
共交通無關,且其設置無礙於消防救災避難逃生,外觀整體亦無破損
殘敗或髒亂情形,不影響市容觀瞻,且其結構尚屬穩固,並無傾頹之
危險,縱有鏽蝕亦可修復,對於公共安全無影響,不符臺北市違規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查報取締作業原則應予拆除之事由,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系爭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許可設置期限業於102年7月22日屆滿
,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繼續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
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經原處
分機關多次裁罰並限期改善,迄仍未改善,且經勘查發現廣告物因鏽
蝕嚴重而有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虞,有廣告物許可證申請發證資料
檢視查詢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704
851號、110年 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59481號、第11061841381
號、110年1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99551號、第11061999561號、
111年 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496901號、第11161497531號、111
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19841號、第11161820051號、111年12
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2025611號、第11162025971號、112年3月10
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91411號、第11260991381號、112年5月29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1259801號、第11261259861號、112年7月17日北市都
建字第11261436101號、第11261435981號等裁處書、建管處112年7月
31日開會紀錄、系爭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 112年7月14日、7月31
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設置於頂樓,與公共交通
無關,且其設置無礙於消防救災避難逃生,外觀整體亦無破損殘敗或
髒亂情形,不影響市容觀瞻,且其結構尚屬穩固,並無傾頹之危險,
縱有鏽蝕亦可修復,對於公共安全無影響云云。經查:
(一)按樹立廣告係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
牌樓等廣告;大型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併同
申請雜項執照辦理,領得許可證後,始得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為5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
新申請;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
除並回復原狀;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揆諸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
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5條第 1項及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31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案系爭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為屋頂大型樹立廣告,其逾許
可設置期限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繼續設置於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
關多次裁罰並限期改善,迄仍未改善,且經勘查發現因鏽蝕嚴重而
有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虞,有廣告物許可證申請發證資料檢視查
詢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 110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704851
號、110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41371號、第11061854981號
、110年1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99551號、第11061999561號、
111年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496901號、第11161497531號、11
1年10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19841號、第11161820051號、111
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2025611號、第11162025971號、 112
年3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91411號、第11260991381號、112年
5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259801號、第11261259861號、 112年7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436101號、第11261435981號裁處書、建
管處112年7月31日開會紀錄、系爭廣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112年7
月14日、 7月31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命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並將處理結果送原處分機關
核處等,洵屬有據。復依卷附建管處112年7月31日開會紀錄影本記
載略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與會建築師表示,結構支撐節點處鏽蝕
嚴重,有結構安全之虞;系爭建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會表示,上開廣告物偶有鋼管及霓虹燈管等掉落物;顯示系爭廣
告物一及系爭廣告物二之現況,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訴願主
張廣告物結構穩固,對於公共安全無影響等,不足採據。另查臺北
市違規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查報取締作業原則業經本府以91年7月3
日府工建字第 09108624100號函停止適用,訴願主張本件不符上開
作業原則應予拆除之事由一節,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