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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7日北市衛
    健字第10135007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因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13日上午11時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
    訴願人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
    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惟訴願人
    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證。
    嗣訴願人於101年5月1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並衡酌訴願人已於稽查時立即改善,乃
    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 101
    年 5月17日北市衛健字第 1013500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下同)1萬元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3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
      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
      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
      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
      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
      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
      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年1月13日國健教字第0980700063號函釋
      :「 ......說明:......二、至於同條項(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
      第 1項)第 11款所稱『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係指除同條
      第 1項所列舉之禁菸場所外,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為營業之消費場所
      ,例如便利商店、雜貨店、漫畫店、按摩店......等......。」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 │
    │       │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       │物。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其他處罰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為訴願人代表人○○○之私人住宅,並
      未有營利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
      定全面禁菸場所,訴願人未於系爭場所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3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8年1月13日國健教字第0980700
      063號函釋意旨,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所稱「其他供公眾消
      費之室內場所」,係指同條第 1項所列舉之禁菸場所外,以提供商品
      或服務而為營業之消費場所,例如便利商店、雜貨店、漫畫店、按摩
      店等。查本件據卷附之採證照片,系爭場所入口處大門緊閉,內部設
      有OA辦公座位區,桌面放置電腦及辦公之文具,內部堆置之商品皆裝
      於盒內,似未見有開架商品擺設以供一般消費者選購之空間,則該空
      間是否屬上開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之「其他供公眾消費之
      室內場所」?抑或應係屬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室內工作場所」?又
      如係「室內工作場所」,是否係屬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尚
      有未明,容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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