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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六八一八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二台(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四日一時四十五分至二時五十六分)宣播非屬藥物之「○○護
理棉精緻組」產品廣告,其內容載以:「......珍珠草:活血、排毒
....迷迭香:利尿......能預防經期細菌感染....;皮膚過敏、經痛
......全部都可以改善。」等涉及醫療效能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
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三二九八0號
函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八四七
五四00號函囑本市內湖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分別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代理人○○及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九七一00號函檢
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
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依行為
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
0九三三00九八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一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六八一八00號函復維持
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復核處分函之發文日期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十三條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
,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
件、零件。」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標示或宣傳。」行為時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購物二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一時四十五分至二時
五十六分)宣播「○○護理棉精緻組」產品,只有當日電視購物節目
現場,以跑馬燈方式呈現,並非以訴願人製作之看板或刊登廣告呈現
,只提到可預防或可改善,並無誇大不實之醫療效能詞句,主持
人現場隨興作產品說明,訴願人無法掌控。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電視頻道,宣播非屬藥物之「○○護
理棉精緻組」產品廣告,其內容涉及醫療效能詞句,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三二九八0號函及所
附監控違規電視廣告監測紀錄表、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二
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九七一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理人○○○、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乙份附卷
可稽。按依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查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訴願人
宣播系爭廣告內容「......珍珠草:活血、排毒....迷迭香:利尿..
....能預防經期細菌感染....;皮膚過敏、經痛......全部都可以改
善。」等詞句,其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誤認使
用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核屬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是其違
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播)
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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