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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 21 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09945420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於( 1)民國(下同)99年8月5日19時46分至20時27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
      ○頻道○○購物台宣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 ......1個月長 1公分新髮
      ......使用髮細胞洗髮精 15次,頭皮出油率減少82%......使用髮細胞洗髮精 5次,
      落髮量減少75%......」等文詞;( 2)99年 9月 4日17時 2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
      ○○頻道○○購物 2台宣播「○○(醫師聯合推薦)」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 ..
      ....○○、獨家包覆洋蔥式穿透20層......層層穿透至皮膚基底層......不到14天就可
      以發現斑變淡,膚色變均勻......(佐以使用10天、20天後肌膚對照圖)......」等文
      詞;( 3)99年11月19日 3時54分至 4時36分於○○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東森購物
      台宣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加速傷口癒合之人工皮膚之用途,靈
      芝促進髮囊血液循環,刺激垂死的毛囊回復健康生長能幫助黑髮健髮 ......Q10洗淨不
      油 靈芝修護抗炎 人蔘活化再生 何首烏黑亮再造 ......1個月長 1公分新髮......
      」等文詞;( 4) EHS東森購物網站(網址 xxxxx)(99年11月15日下載)刊登「○○
      」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生薑、辣椒等酊劑,可刺激毛根、頭皮,防止落髮
      惡化......全國教學醫院及皮膚科醫師專業推薦使用 ......」等文詞;( 5)印製發
      放「○○」化粧品廣告宣傳單,內容載有:「......減少不舒適的感覺 -52%......油
      光減少 -72% 質地清爽適合一般至混和性肌膚 皮膚科專家監督下測試,受試者滿意
      度 100% ......Phase 1〉礦物性吸水分子進入肌膚,到達細胞表面並與細胞上的水通
      道接授器結合,打開細胞 "水通道 "......」等文詞。案經臺中縣衛生局(自99年12月
      25日起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澎湖縣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及原處分機關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經臺中縣衛生局以99年10月26日衛食藥
      字第0990703385號函、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以99年11月5 日澎衛食字第 990011250號函、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9年11月23日 FDA消字第0993002727號函等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揭化粧品廣告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內容不符,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99年12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945420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元罰鍰(共 5件,第 1件處罰 3萬
      元,每增加1 件,加罰 1萬元,合計 7萬元)。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9年12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5420700號裁處書係於99年12月23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裁處書於說明五之(四)已載明:「對本裁處書
      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遞送
      ,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書並以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
      」準此,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99年12月
      24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0年1月 22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100年1月24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於100年1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蓋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
      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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