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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一字第11061018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2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0688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無害廢棄物處理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行
變形工時制度,一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與所僱勞工○○○(下稱○
君)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20時至5時(含休息時間1小時);約定工資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自109年11月起調整為每月5萬元
,當月工資於次月5日以轉帳方式發放。並查認:
(一)訴願人應給付○君 109年10月工資4萬8,000元,惟訴願人以○君之
清運垃圾漏收及工作疏失致訴願人遭政府機關罰款等為由,逕自扣
款該月工資 1,700元,僅給付○君該月工資4萬6,300元,有工資未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君分別於109年11月15日及29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合計15小時2
0分(出勤工時各為 7小時23分及7小時57分),訴願人依法應給付
○君前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5,047元【50,000元/240時×〔(4/3
×4時)+(5/3×34/3時)〕】,惟僅給付○君2,000元,短少給付
其延長工時工資3,047元(5,047元-2,000元=3,047元),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三)○君於 109年12月14日至21日連續出勤8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
日中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四)○君於 108年8月13日到職,其至109年2月12日工作滿6個月,自翌
日起至 109年8月12日止,依規定應享有3日特別休假,惟○君均未
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亦未申請遞延特別休假,則訴願人應於該年
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君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800元(48,000元/
30日× 3日=4,800元),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
(五)訴願人使○君於109年6月25日(端午節)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應
加倍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1,600元(48,000元/30日×1日)
,惟未依法定標準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年3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7357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
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
第2項、第36條第 1項、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
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8、39、46
及48等規定,以 110年3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06889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110年3月23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原
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10年3月24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4月22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於110年4月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分別有貼妥本府法務局
收文條碼及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
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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