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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30. 府訴字第100025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5日機字第 21-100-03
    01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新北市         │       二日        │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RG-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4年 6月;發照年月
      :84年 8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9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0年 2月14
      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074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0 年 3月 3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 2月15日
      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3月14日 D83955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
      第1 項規定,以 100年 3月25日機字第 21-100-0301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0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
      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段○○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0年 4月 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
      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
      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居住地在新北
      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0年 5月 3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於 100年 7月18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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