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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355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 9日廢字第 41-100-0813
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 8日上午 7時42分,發現車牌號
碼 xxx-HLN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西寧南路路口前隨
地吐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 100年 5月26
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1003075360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0
年 6月27日傳真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惟否認有隨地吐痰情事。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及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8月 9日廢字第41-100-08137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9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8543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854300
號函,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0年10月18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
表明係要請求撤銷罰鍰處分,故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9日廢字第41-10
0-081370號裁處書不服。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10月17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
100年9月15日)雖已逾 30日,惟訴願期間末日(100年10月15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
期一( 100年10月17日)代之,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
府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是日行車途中因口中飛入異物才會停在路邊將之吐出,絕非隨意吐
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地吐痰,並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錄影光碟1片、照片4幀及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行車途中口中飛入異物才會停在路邊將之吐出,絕非隨意吐痰云云。按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卷附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機車暫
停路邊時,右腳踩在人行道緣石上,側身吐痰之連續動作,有錄影光碟 1片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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