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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00393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編號 2、4.5、7、8、10、12共7
    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N041479號、N041335號、N042574 號、N041
      331號、N042577號、N041715號及N041622 號等7件通知書,惟其訴願理由係載明請求撤
      銷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編號2、4、5、7、8、10、12 等7 件
      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從事之營建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原
      處分機關遂派員先後於附表編號 1、3、6.9、11所載時間、地點(均屬第 3類管制區)
      測得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各該時段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
      ,乃當場掣發如附表編號 1、3、6、9、11等5件通知書命訴願人依限改善完成。嗣原處
      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復派員先後於附表編號 2、4、5、7、8、10、12 所載時間
      、地點複查,惟測得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各該時段營建工
      程噪音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掣
      發附表編號2、4、5、7、8、10、12等7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 2、4、5、7、8、10、12等7件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如附
      表所載之裁罰金額,共計新臺幣 30萬6,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
      接受如附表所載之環境講習,共計 18小時。訴願人不服上開7件裁處書,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 7件裁處書關於初次稽查與命改善後複查之噪
      音測量地點並不相同,乃以 100年11月29 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29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 7件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 │    │    │     │     │命改善期限;│
    │編│違  反│違  反│舉發通知書│ 裁處書 │或罰鍰金額(│
    │ │    │    │     │     │單位:新臺幣│
    │號│時  間│地  點│日期、字號│日期、字號│)暨環境講習│
    │ │    │    │     │     │時數    │
    ├─┼────┼────┼─────┼─────┼──────┤
    │1 │100年9月│本市大安│100年9月 7│     │100年7月10日│
    │ │7 日14時│區○○路│日 N040985│     │14時27分前 │
    │ │25分  │○○段○│號通知書 │     │      │
    │ │    │○號  │     │     │      │
    ├─┼────┼────┼─────┼─────┼──────┤
    │2 │100年10 │本市大安│100年10月 │100年10月 │3萬6,000元 │
    │ │月11日11│區○○路│11日   │18日音字第│2小時    │
    │ │時50分 │○○段○│N041479號 │22-100-100│      │
    │ │    │○號前 │通知書  │085號   │      │
    ├─┼────┼────┼─────┼─────┼──────┤
    │3 │100年9月│本市大安│100年9月22│     │100年9月23日│
    │ │22日 1時│區○○路│日 N041315│     │1時前    │
    │ │    │○○段○│號通知書 │     │      │
    │ │    │○號前 │     │     │      │
    ├─┼────┼────┼─────┼─────┼──────┤
    │4 │100年10 │本市大安│100年10月 │100年11月 │7萬2,000元 │
    │ │月25日 0│區○○路│25日   │2 日音字第│4小時    │
    │ │時 3分 │○○段○│N041335號 │22-100-110│      │
    │ │    │○號前 │通知書  │009號   │      │
    ├─┼────┼────┼─────┼─────┼──────┤
    │5 │100年10 │本市大安│100年10月 │100年11月 │3萬6,000元 │
    │ │月26日23│區○○路│26日   │1 日音字第│2小時    │
    │ │時11分 │○○段○│N042574號 │22-100-110│      │
    │ │    │○號前 │通知書  │000號   │      │
    ├─┼────┼────┼─────┼─────┼──────┤
    │6 │100年9月│本市大安│100年9月22│     │100年9月23日│
    │ │22日23時│區○○路│日 N041383│     │23時19分  │
    │ │15分  │○○段○│號通知書 │     │      │
    │ │    │○號前 │     │     │      │
    ├─┼────┼────┼─────┼─────┼──────┤
    │7 │100年10 │本市大安│100年10月 │100年10月 │3萬6,000元 │
    │ │月19日 0│區○○路│19日   │27日音字第│2小時    │
    │ │時50分 │○○段○│N041331號 │22-100-100│      │
    │ │    │○號前 │通知書  │119號   │      │
    ├─┼────┼────┼─────┼─────┼──────┤
    │8 │100年10 │本市大安│100年10月 │100年11月 │3萬6,000元 │
    │ │月28日23│區○○路│28日   │3 日音字第│2小時    │
    │ │時38分 │○○段○│N042577號 │22-100-110│      │
    │ │    │○號前 │通知書  │011號   │      │
    ├─┼────┼────┼─────┼─────┼──────┤
    │9 │100年10 │本市士林│100年10月 │     │100年10月16 │
    │ │月15日 0│區○○路│15日   │     │日 0時50分前│
    │ │時45分 │○○號前│N041711號 │     │      │
    │ │    │前   │通知書  │     │      │
    ├─┼────┼────┼─────┼─────┼──────┤
    │10│100年10 │本市士林│100年10月 │100年10月 │7萬2,000元 │
    │ │月16日 1│區○○路│18日   │24日音字第│4小時    │
    │ │時47分 │○○號前│N041715號 │22-100-100│      │
    │ │    │前   │通知書  │099號   │      │
    ├─┼────┼────┼─────┼─────┼──────┤
    │11│100年10 │本市士林│100年10月 │     │100年10月23 │
    │ │月22日 0│區○○路│22日   │     │日 0時49分前│
    │ │時45分 │○○號前│N041619號 │     │      │
    │ │    │前   │通知書  │     │      │
    ├─┼────┼────┼─────┼─────┼──────┤
    │12│100年10 │本市士林│100年10月 │100年10月 │1萬8,000元 │
    │ │月23日 1│區○○路│23日   │31日音字第│2小時    │
    │ │時 5分 │○○巷口│N041622號 │22-100-100│      │
    │ │    │    │通知書  │148號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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