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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029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5日廢字第41-098-09358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採證影片檢舉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17日18時53分在本市中山區
      ○○路○○號前,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
      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乃以 98年8月13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83138730L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
      。該函於98年9月1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並開立98年9月17日F16952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 98年9月25日廢字第41-098-09358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0年 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證實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乃以 101年 1月31日北
      市環稽字第 1013014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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