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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014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編號2、4、 5、6、7、8、9、11
    、13、14、16、18、20、21、23、24及25共17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 2、4、5、6、7、8、9、11、13、14、16、18、20、21、23及24等16件裁
      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附表編號25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從事之營建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原處分
    機關遂派員先後於附表編號 1、3、10、12、15、17、19及22所載時間、地點(分屬第3類及
    第 4類管制區)測得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超過本市噪音第3類及第4類管制區夜間時段營建
    工程噪音管制標準,乃當場掣發如附表編號 1、3、10、12、15、17、19及22等8件通知書命
    訴願人依限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復派員先後於附表編號 2、4、5、
    6、7、8、9、11、13、14、16、18、20、21、23、24及25所載時間、地點複查,惟測得所產
    生之噪音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及第 4類管制區夜間時段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掣發附表編號2、4、5、6.7
    、 8、 9、11、13、14、16、18、20、21、23、24及25等17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噪音
    管制法第 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2、4、5、6、7、8、9、11、13、14、16、18、
    20、21、23、24及25等17件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如附表所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
    18萬元罰鍰,17件共計處 109萬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如
    附表所載之環境講習2小時至8小時,共計58小時。訴願人不服上開17件裁處書,於民國(下
    同)101年 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 2、4、5、6、7、8、9、11、13、14、16、18、20、21、23及24裁處書部
      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7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訴願人對附表編號 2、4所載裁處書不服,業分別於100年8月23日及100年10月2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分別作成100年12月29日府訴字第10002977000號及第100036
       72900號訴願決定在案。本件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訴
      願法第 77條第7款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次查附表編號5、6、7、8、9、11、13、14、16、18、20、21、23及24等1 4件裁處書,
      業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
      人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所在地址(分別為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及本市
      信義區○○街○○巷○○號)寄送,附表編號5裁處書於100年10月7日、編號6裁處書於
      100 年10月25日、編號7裁處書於100年11月3日、編號8、14及24裁處書於100年11月9日
      、編號9及18裁處書於100年11月16日、編號11裁處書於100 年9月1日、編號13裁處書於
      100年9月19日、編號16及20裁處書於100年10月27日、編號21裁處書於100年10月31日、
      編號23裁處書於100年 11月21日送達,均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等
      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
       100年11月7日(原應為 100年11月6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100年 11
      月24日(星期四)、100年12月5日(原應為100年12月3日,惟該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
      期一代之)、  100年12月9日(星期五)、100年12月16日(星期五)、100年10月3日
      (原應為 100年10月1日,惟該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代之)、100年10月19日(星
      期三)、100年 11月 28日(原應為100年11月26日,惟該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代
      之)、 100年11月30日(星期三)、100年12月21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1
      月 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此部分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訴
      願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附表編號25裁處書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1月2日)距附表編號25裁處書送達日期(100年12月1日)雖
      已逾 30日,惟訴願期間末日(100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 101年1月2
      日)代之,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
      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
      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三、四類
      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
      下列規定 ......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
      源之音量相差10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A),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
      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
      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0KHz│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均能│第一類  │ 47 │ 47 │ 42 │ 70 │ 50 │ 50 │
      │音量├─────┼──┼──┼──┼──┼──┼──┤
      │  │第二類  │ 47 │ 47 │ 42 │ 70 │ 60 │ 50 │
      │  ├─────┼──┼──┼──┼──┼──┼──┤
      │  │第三類  │ 49 │ 49 │ 44 │ 75 │ 70 │ 65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第一、二類│        │100 │ 80 │ 70 │
      │音量├─────┤   -    ├──┼──┼──┤
      │  │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4、10分貝<超出值≦15 分貝依罰鍰下限│
    │           │  金額之七倍裁處之。        │
    └───────────┴──────────────────┘
      環境教育法 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 境│
    │ │  │  │ 違反行為 │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講 習│
    │次│法條│依據│     │ (A)          │(時數)│
    ├─┼──┼──┼─────┼────────────┼───┤
    │一│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裁處金額逾│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新臺幣 1萬├──────┼───┤
    │ │或自│  │,經處分機│元    │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     ├──────┼───┤
    │ │例 │  │五千元以上│     │70%<A≦100%│ 8  │
    │ │  │  │罰鍰或停工│     ├──────┼───┤
    │ │  │  │、停業處分│     │停工、停業 │ 8  │
    │ │  │  │者。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可否放寬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施
      工單位之作業時段為何,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
      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
      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四)第四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
      工業區、倉庫區......。」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市府路平專案施工廠商,施工前經道安會報裁示,為顧及
      日間封閉車道,影響用路人車之通行,故訴願人依上開指示於夜間時段施工;又路面施
      工時,需使用刨除機具刨除路面,且全國刨除機均為一致款式,並無其他型號,故假設
      於日間施工是否即可避免噪音問題,也就不會超過標準值,請體恤商艱,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附表編號22及25所載時間、地點,測得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堆
      土機、刨路機所發出之聲音,逾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
      ,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單、附表編號22所載通知書、現場採證照片9幀及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本府路平專案施工廠商,施工前經道安會報裁示,為顧及日間封閉車
      道,影響用路人車之通行,遂依指示於夜間時段施工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
      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量之測量,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
      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
      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又本市全區為噪音
      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
      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
      按日連續處罰。另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 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4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本府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
       702號公告自明。查本件附表編號 22及25所載地點,屬第3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
      第6條規定,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65分貝。
      縱訴願人施作之工程經主管機關要求於夜間施工,所發出之聲音仍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
      準,有環保署100 年3 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惟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於附表編號22所載時間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工堆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73.2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管制標準65分貝,乃掣發附表
      編號22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00年10月8日凌晨 1時56分前改善完成,並經訴願人現場員
      工陳○○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復於附表編號25所載時間測得系爭工程現場
      施工刨路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9.8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
      時段管制標準(65分貝)14.8分貝。是訴願人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噪音
      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按次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以上15分貝以下,處訴願
      人罰鍰下限金額 1萬8,000元之 7倍即12萬6,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揆
      諸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第7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    │    │    │命改善期│   │
    │ │    │    │    │    │限:或罰│   │
    │ │    │    │舉發通知│裁處書日│鍰金額 (│裁處書│
    │ │違反時間│違反地點│書日期、│    │單位:新│字送達│
    │ │    │    │字號  │期、字號│臺幣) 暨│日期 │
    │ │    │    │    │    │環境講習│   │
    │號│    │    │    │    │時數  │   │
    ├─┼────┼────┼────┼────┼────┼───┤
    │1 │100年7月│本市松山│100年7月│    │100年7月│   │
    │ │7日1時10│區○○○│7日   │    │9日1時12│   │
    │ │分   │路與○○│N040466 │    │分   │   │
    │ │    │路路口 │號   │    │    │   │
    ├─┼────┼────┼────┼────┼────┼───┤
    │2 │100年7月│本市松山│100年7月│100年7月│1萬8,000│100年8│
    │ │9日9時90│區○○路│9日   │27日音字│元   │月 4日│
    │ │分   │○○號前│N040244 │第22-100│2 小時 │   │
    │ │    │    │號   │-070066 │    │   │
    │ │    │    │    │號   │    │   │
    ├─┼────┼────┼────┼────┼────┼───┤
    │3 │100年8月│本市大安│100年8月│    │100年8月│   │
    │ │20日 3時│區○○路│20日  │    │21日時30│   │
    │ │分   │○○段○│N040974 │    │分前  │   │
    │ │    │○號前 │號   │    │    │   │
    │ │    │    │    │    │    │   │
    ├─┼────┼────┼────┼────┼────┼───┤
    │4 │100年9月│本市大安│100年9月│100年9月│18萬元 │100年9│
    │ │1 日零時│區○○路│1日   │22日音字│8小時  │月23日│
    │ │40分  │○○段○│N041301 │第22-100│    │   │
    │ │    │○號前 │號   │-090054 │    │   │
    │ │    │    │    │號   │    │   │
    ├─┼────┼────┼────┼────┼────┼───┤
    │5 │100年9月│本市大安│100年9月│100 年10│7萬2,000│100 年│
    │ │27日 1時│區○○路│27日  │月4日音 │元   │10月 7│
    │ │51分  │○○段○│N041472 │字第22- │4小時  │日  │
    │ │    │○號前 │號   │100-1000│    │   │
    │ │    │    │    │18號  │    │   │
    ├─┼────┼────┼────┼────┼────┼───┤
    │6 │100年9月│本市大安│100年9月│100 年10│7萬2,000│100 年│
    │ │29日零時│區○○路│29日  │月20日音│元   │10月25│
    │ │28分  │○○段○│N041473 │字第22- │4小時  │日  │
    │ │    │○號對面│號   │100-1000│    │   │
    │ │    │    │    │93號  │    │   │
    ├─┼────┼────┼────┼────┼────┼───┤
    │7 │100年10 │本市大安│100 年10│100 年10│3萬6,000│100 年│
    │ │月20日1 │區○○街│月20日 │月31日音│元   │11月 3│
    │ │時37分 │○○巷與│N042518 │字第22- │2小時  │日  │
    │ │    │○○路○│號   │100-1001│    │   │
    │ │    │○段路口│    │50號  │    │   │
    ├─┼────┼────┼────┼────┼────┼───┤
    │8 │100 年10│本市大安│100 年10│100 年11│3萬6,000│100 年│
    │ │月22日零│區○○路│月22日 │月7 日音│元   │11月 9│
    │ │時40分 │○○段○│N042522 │字第22- │2小時  │日  │
    │ │    │○號前 │號   │100-1100│    │   │
    │ │    │    │    │22號  │    │   │
    ├─┼────┼────┼────┼────┼────┼───┤
    │9 │100 年10│本市大安│100 年10│100 年11│7萬2,000│100 年│
    │ │月23日 1│區○○路│月23日 │月9 日音│元   │11月16│
    │ │時35分 │○○段○│N042524 │字第22- │4小時  │日  │
    │ │    │○號前 │號   │100-1100│    │   │
    │ │    │    │    │33號  │    │   │
    ├─┼────┼────┼────┼────┼────┼───┤
    │10│100年8月│本市大安│100年8月│    │100年8月│   │
    │ │24日 3時│區○○路│24日  │    │25日3時 │   │
    │ │21分  │○○段○│N041362 │    │25分前 │   │
    │ │    │○號前 │號   │    │    │   │
    │ │    │    │    │    │    │   │
    ├─┼────┼────┼────┼────┼────┼───┤
    │11│100年8月│本市大安│100年8月│100年8月│7萬2,000│100年9│
    │ │25日 3時│區○○路│25日  │31日音字│元   │月 1日│
    │ │55分  │○○段與│N041371 │第22-100│4小時  │   │
    │ │    │○○街口│號   │080092號│    │   │
    │ │    │    │    │    │    │   │
    ├─┼────┼────┼────┼────┼────┼───┤
    │12│100年9月│本市北投│100年9月│    │100年9月│   │
    │ │5 日23時│區○○路│5 日  │    │6 日23時│   │
    │ │5 分  │與○○○│N040884 │    │8 分前 │   │
    │ │    │路○○段│號   │    │    │   │
    │ │    │路口  │    │    │    │   │
    ├─┼────┼────┼────┼────┼────┼───┤
    │13│100年9月│本市北投│100年9月│100年9月│1萬8,000│100年9│
    │ │7 日23時│區○○路│7 日  │16日音字│元   │月19日│
    │ │28分  │○○段與│N040798 │第22-100│8小時  │   │
    │ │    │○○○路│號   │090040號│    │   │
    │ │    │○○段路│    │    │    │   │
    │ │    │口   │    │    │    │   │
    ├─┼────┼────┼────┼────┼────┼───┤
    │14│100 年10│本市北投│100 年10│100 年11│3萬6,000│100 年│
    │ │月29日零│區○○路│月29日 │月4 日音│元   │11月 9│
    │ │時 5分 │○○段○│N042758 │字第22- │2小時  │日  │
    │ │    │○號旁 │號   │100-1100│    │   │
    │ │    │    │    │14號  │    │   │
    ├─┼────┼────┼────┼────┼────┼───┤
    │15│100年9月│本市北投│100年9月│    │100年9月│   │
    │ │9 日零時│區○○路│9 日  │    │11日零時│   │
    │ │40分  │與○○路│N040000 │    │45分前 │   │
    │ │    │路口  │號   │    │    │   │
    ├─┼────┼────┼────┼────┼────┼───┤
    │16│100 年10│本市北投│100 年10│100 年10│3萬6,000│100 年│
    │ │月20日 1│區○○路│月20日 │月26日音│元   │10月27│
    │ │時45分 │與○○路│N041615 │字第22- │2小時  │日  │
    │ │    │路口旁 │號   │100-1001│    │   │
    │ │    │    │    │06號  │    │   │
    ├─┼────┼────┼────┼────┼────┼───┤
    │17│100年9月│本市信義│100年9月│    │100年9月│   │
    │ │9 日 2時│區○○路│9 日  │    │10日 2時│   │
    │ │13分  │○○段○│N041376 │    │15分前 │   │
    │ │    │○號前 │號   │    │    │   │
    ├─┼────┼────┼────┼────┼────┼───┤
    │18│100 年11│本市信義│100 年11│100 年11│7萬2,000│100 年│
    │ │月 3日零│區○○路│月 3日 │月11日音│元   │11月16│
    │ │時50分 │○○段○│N041496 │字第22- │4小時  │日  │
    │ │    │○號對面│號   │100-1100│    │   │
    │ │    │    │    │45號  │    │   │
    ├─┼────┼────┼────┼────┼────┼───┤
    │19│100年9月│本市大安│100年9月│    │100年9月│   │
    │ │22日零時│區○○路│22日  │    │12日零時│   │
    │ │40分  │○○段○│N041314 │    │40分前 │   │
    │ │    │○號前 │號   │    │    │   │
    ├─┼────┼────┼────┼────┼────┼───┤
    │20│100 年10│本市信義│100 年10│100 年10│7萬2,000│100 年│
    │ │月16日 1│區○○路│月16日 │月25日音│元   │10月27│
    │ │時25分 │○○段○│N041486 │字第22- │4小時  │日  │
    │ │    │○號前 │號   │100-1001│    │   │
    │ │    │    │    │04號  │    │   │
    ├─┼────┼────┼────┼────┼────┼───┤
    │21│100 年10│本市大安│100 年10│100 年10│3萬6,000│100 年│
    │ │月19日零│區○○路│月19日 │月26日音│元   │10月31│
    │ │時15分 │○○段○│N041330 │字第22- │2小時  │日  │
    │ │    │○巷口 │號   │100-1001│    │   │
    │ │    │    │    │18號  │    │   │
    ├─┼────┼────┼────┼────┼────┼───┤
    │22│100 年10│本市大安│100 年10│    │100 年10│   │
    │ │月 7日 1│區○○路│月 7日 │    │8 日1 時│   │
    │ │時51分 │○○段○│N042554 │    │56分前 │   │
    │ │    │○號前 │號   │    │    │   │
    │ │    │    │    │    │    │   │
    ├─┼────┼────┼────┼────┼────┼───┤
    │23│100 年10│本市大安│100 年10│100 年11│7萬2,000│100 年│
    │ │月24日零│區○○路│月24日 │月18日音│元   │11月21│
    │ │時 2分 │○○段○│N042572 │字第22- │4小時  │日  │
    │ │    │○號前 │號   │100-1100│    │   │
    │ │    │    │    │58號  │    │   │
    ├─┼────┼────┼────┼────┼────┼───┤
    │24│100 年10│本市大安│100 年10│100 年11│7萬2,000│100 年│
    │ │月25日 2│區○○路│月25日 │月2 日音│元   │11月 9│
    │ │時28分 │與○○○│N041337 │字第22- │4小時  │日  │
    │ │    │路路口 │號   │100-1100│    │   │
    │ │    │    │    │10號  │    │   │
    ├─┼────┼────┼────┼────┼────┼───┤
    │25│100 年10│本市大安│100 年10│100 年11│12萬  │100 年│
    │ │月30日 1│區○○路│月30日 │月30日音│6,000元 │12月 1│
    │ │時58分 │○○段○│N041399 │字第22- │4小時  │日  │
    │ │    │○號對面│號   │100-1100│    │   │
    │ │    │    │    │86號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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