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5.02. 府訴三字第1020906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5日廢字第 41-101-08174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首頁記載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為民國(下同)102年1月31日裁處書字號 4
      1-101-081744號,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31日第 41-101-08174411號罰鍰逾期未繳
      催繳書;惟催繳書其性質非行政處分;復依訴願書所載:「......原處分不無違誤,應
      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何以捨前程序而逕以『違規罰鍰逾期未繳通知書』
      為之 ......。」等語觀之,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 8月15日廢字第41-1
      01-081744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1年 7月11日凌晨2時52分,查認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街與○○街口地面(○○公園),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 7月11日北市環
      安罰字第 X72873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
      條第 2款規定,以101年8月15日廢字第41-101-0817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12月18日送達。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上開罰鍰,原處分
      機關乃以102年1月31日第41-101-08174411 號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向訴願人催繳,訴願
      人不服系爭處分,於102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地址(即臺北市士林區○○路○○巷○○弄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於 101年12月18日寄存
      於士林(73)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1份置於
      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
      影本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
      日應為102年1月17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2年2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
      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查系爭催繳書係
      通知訴願人於催繳書到達10日內繳納罰鍰,逾期不繳者,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
      執行。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另為新處分,尚難以系爭催繳書之送達日期
      變更前開訴願期限,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