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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三字第1040904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洗衣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編號 3至6所列民國104年1月7日音字
    第22-104-010078號等4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有自助洗衣店洗衣機噪音影響
      環境安寧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派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及2所載時間、地點(屬第 2類噪
      音管制區)查察,發現訴願人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洗染作業致妨礙安寧,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8條第3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附表編號1及2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
      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以附表編號1及2所列104年1月6日音字第22-104-010027號及
      第22-104-010028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另
      案提起訴願中。
    二、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又接獲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有自助洗衣店洗衣機噪音
      影響環境安寧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再派員先後於附表編號3至6所載時間、地點(屬第
      2 類噪音管制區)查察,發現訴願人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洗染作業致妨礙安寧,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附表編號3至6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29日及104年1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以103年12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3492500號、104年1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35249
      00號及104年 1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00294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
      法第23條規定,以附表編號3至6等4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3,000元(4件共計處1萬2,00
      0元)罰鍰。該4件裁處書於104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2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8條第3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
      生活環境安寧:......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第23條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略)
      ┌─────────────┬─────────────────────┐
      │項次           │一                    │
      ├─────────────┼─────────────────────┤
      │違反法條         │第8條                   │
      ├─────────────┼─────────────────────┤
      │違反行為         │於公告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第 8條規定致妨│
      │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3,000元。         │
      │             │2.經處罰後仍未停止其行為者,其按次處罰金額│
      │             │ 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至上限金額。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
      如下:......(二)第 2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2種住宅區、第2之1種住宅區、第2
      之2種住宅區及第3種住宅區、第3之1種住宅區、第3之2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
      業區......。」
      103年10月 8日府環一字第10313737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禁止從事妨
      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並自103年11月1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條。
      公告事項:......五、於本市第 1、2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從事下
      列行為:(一)使用動力機械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被檢舉,自103年12月14日起遭原處分機關開立6張罰單,
      這段期間訴願人正好出國,也不知道市府於103年10月公告修正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區域
      範圍及時段而被開單,實屬無奈,嗣也配合相關規定之管制時間,請免予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附表編號3至6所載時間、地點,查察發現訴願人使用動力機械
      從事洗染作業致妨礙安寧,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12月17日及18日、22日、2
      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附表編號3至6所載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05573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道本府於103年10月公告修正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區域範圍及時段而
      被開單云云。按本市大同區○○街○○號為第 2類噪音管制區,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
      8 時,不得有使用動力機械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業行為,違者即應受罰,揆
      諸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3款及本府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103年10月8
      日府環一字第10313737800號公告自明。又依卷附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05573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職等於12月17日22時35分與12月18日23時 3
      分,接獲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本市大同區○○街○○號之○○洗衣坊,於夜間禁止
      時段使用洗衣機且馬達運轉噪音擾鄰。職等遂於12月17日22時35分及12月19日23時27分
      前往該址查察,查時現場確有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洗染之情事。二、復於103年12月22日1
      7 時12分與12月23日15時15分,再次接獲1999市民當家熱線預約案件,通報本市大同區
      ○○街○○號之○○洗衣坊,於夜間禁止時段操作洗衣機且馬達運轉噪音擾鄰。本大隊
      稽查人員於12月22日22時11分及12月23日22時19分前往該址查察,查時現場確有使用動
      力機械從事洗染之情事。三、經查上址屬第 2類噪音管制區......於本市第1、2類噪音
      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 8時不得使用動力機械操作從事洗染行為......。」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發現訴願人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洗染作業致妨礙安寧,
      已如前述,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本府於103年10月公告修正第2
      類噪音管制區之區域範圍及時段之規定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4件合計處1萬2,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違反時間 │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裁處書日期、字│裁處書送達│
      │號│     │     │、字號    │號      │日期   │
      ├─┼─────┼─────┼───────┼───────┼─────┤
      │1 │103年12月1│本市大同區│103年12月14日 │104年1月6日音 │104年1月12│
      │ │4 日零時51│大龍街 198│第N053500號  │字第22-104-010│日    │
      │ │分    │號    │       │027號     │     │
      ├─┼─────┼─────┼───────┼───────┼─────┤
      │2 │103年12月1│本市大同區│103年12月16日 │104年1月6日音 │104年1月12│
      │ │6 日22時55│大龍街 198│第N053557號  │字第22-104-010│日    │
      │ │分    │號    │       │028號     │     │
      ├─┼─────┼─────┼───────┼───────┼─────┤
      │3 │103年12月1│本市大同區│103年12月17日 │104年1月7日音 │104年1月20│
      │ │7 日23時27│大龍街 198│第N053558號  │字第22-104-010│日    │
      │ │分    │號    │       │078號     │     │
      ├─┼─────┼─────┼───────┼───────┼─────┤
      │4 │103年12月1│本市大同區│103年12月19日 │104年1月12日音│104年1月20│
      │ │9 日1時6分│大龍街 198│第N054701號  │字第22-104-010│日    │
      │ │     │號    │       │094號     │     │
      ├─┼─────┼─────┼───────┼───────┼─────┤
      │5 │103年12月2│本市大同區│103年12月22日 │104年1月13日音│104年1月20│
      │ │2 日22時11│大龍街 198│第N053559號  │字第22-104-010│日    │
      │ │分    │號    │       │108號     │     │
      ├─┼─────┼─────┼───────┼───────┼─────┤
      │6 │103年12月2│本市大同區│103年12月23日 │104年1月13日音│104年1月20│
      │ │3 日22時19│大龍街 198│第N053560號  │字第22-104-010│日    │
      │ │分    │號    │       │109號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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