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九三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一四四八一號、第J九二0一四四八二號及九十二
    年九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七三一七號至第J九二0一七三二0號等六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
      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
      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
      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原
      處分機關依廣告物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認系爭電話號碼
      為訴願人所有,乃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
      ,並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六件合計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號│行為發 │  行為發  │舉發通知書日│ 處分書日期   │
    │  │現時間 │  現地點  │期、字號  │ 、字號     │
    ├──┼────┼──────┼──────┼────────┤
    │一 │九十二年│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  │七月一日│○○路○○段│十八日北市環│五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五時三│○○巷○○號│信罰字第X三│0一四四八一號 │
    │  │十分  │旁標誌牌桿上│五二四九五號│        │
    ├──┼────┼──────┼──────┼────────┤
    │二 │九十二年│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  │七月一日│○○路○○段│十八日北市環│五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五時四│○○號旁燈桿│信罰字第X三│0一四四八二號 │
    │  │十五分 │上     │五二四九六號│        │
    ├──┼────┼──────┼──────┼────────┤
    │三 │九十二年│臺北市大安區│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  │七月一日│○○○路○○│二十二日北市│廢字第J九二0一│
    │  │十時三十│巷口前號誌桿│環安罰字第X│七三一七號   │
    │  │分   │      │三六六三四六│        │
    │  │    │      │號     │        │
    ├──┼────┼──────┼──────┼────────┤
    │四 │九十二年│臺北市大安區│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  │七月八日│○○○路○○│二十二日北市│廢字第J九二0一│
    │  │十四時四│巷○○號前計│環安罰字第X│七三一八號   │
    │  │十五分 │時器    │三六六三四七│        │
    │  │    │      │號     │        │
    ├──┼────┼──────┼──────┼────────┤
    │五 │九十二年│臺北市大安區│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  │七月八日│○○○路○○│二十二日北市│廢字第J九二0一│
    │  │十四時五│巷○○號前號│環安罰字第X│七三一九號   │
    │  │十五分 │誌桿    │三六六三四八│        │
    │  │    │      │號     │        │
    ├──┼────┼──────┼──────┼────────┤
    │六 │九十二年│臺北市大安區│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  │七月八日│○○○路○○│二十二日北市│廢字第J九二0一│
    │  │十五時 │巷○○號前號│環安罰字第X│七三二0號   │
    │  │    │誌桿    │三六六三四九│        │
    │  │    │      │號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四七
      五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
      所提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一四四八一─八二號、
      九十二年九月二日J九二0一七三一七─二0號六件處分書認定有瑕
      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