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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0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2日廢字第 J9502405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9月5日1時30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
收物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中正區○○○路○○段○○之○○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5日北市環正罰字第 X46
324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95年9月22日廢字第J9502405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5日經由
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1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6862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廢字第 J95024054號處分書因行為發現地點誤植,告
發過程顯有瑕疵,原告發......處分......本局已自行撤銷,並將重新告發,......」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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