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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67031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童○○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月 22
日大字第 A9600597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9
6年 8 月 30 日 11 時 4 分,在本市內湖區安康路○○號原處分機關柴
油排煙檢測站,採集訴願人所有,由訴願人之代表人童○○駕駛之9U-242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使用之柴油(樣品編號:E02-960043)。該柴油樣品經
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418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原處分機
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10 月5 日 C000
01877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
規定,以96 年 10 月 22 日大字第 A9600597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萬 5,000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 96 年 10 月 30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 年 10 月 26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1 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
320984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 年 11 月 22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 月 29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
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
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
,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 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 項 目 │ 標 準 值 │
├───────────────────┼──────────┤
│ 硫 含 量 │ 50ppmw,max │
├───────────────────┼──────────┤
│ 芳 香 烴 含 量 │ 35wt%,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
:「違反本法第 36 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
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 ...... (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2 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 10倍
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1 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2 萬 5,000
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7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50058836號函釋:「...
... 二、所提消費明細不足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
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曾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
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
雖有未明,均不影響....... 應負之違規責任。使用於交通工具之柴
油既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依法
自難免罰。......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從事遊覽車客運業,系爭車輛自始即在合法加油站加油,從
未至地下油行加油,亦從未添加任何油料,檢附 96 年 8 月份 4 次
加油發票影本為證。原處分實為不當,請予以撤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所有,由訴願人之代表人童○○駕駛
之9U-24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使用之柴油(樣品編號:E02-960043)。
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418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
pmw ),此有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油品含硫量
採樣篩選紀錄表、現場採樣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
司油品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自始即在合法加油站加油,從未至地下油行加
油,亦從未添加任何油料云云。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
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
準。違反者,處使用人 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使用油品
抽測之樣品,經原處分機關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許可之專業檢
測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認可證字號第 027號)檢驗結果,硫含
量確實超過法定管制標準,是訴願人使用不合格油品之違章事證明確
,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人雖提出 96 年 8 月間 4 次加油之發票影本
,欲證明其所有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皆至合法加油站加油,惟其仍無
法證明 96 年 8 月 30日本案原處分機關採集系爭車輛所使用柴油之
全部供貨來源及品質狀況。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4 條、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2目規
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2 萬 5,000 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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