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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36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20 日
廢字第41-097-02116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清山淨水查察小組巡查人員於 97 年 1 月 23 日16 時
30 分,發現訴願人騎乘 NT2-081 號機車行經本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號
前,在等待紅綠燈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
採證。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開立97 年 1
月23日北市環三科罰字第X050306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7年 2月20日廢字第41-097-021
16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2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年 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路口等待紅燈時,將菸蒂在地面熄滅後撿起,乃連續動作。
撿起菸蒂同時,巡查人員上前告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
採證照片係訴願人彎腰撿起菸蒂之照片,怎可作為訴願人違規之證據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騎乘
NT2- 081號機車行經該地等待紅燈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
拍照採證。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 9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272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附訴願人彎腰撿起菸蒂之採證照片,無法
作為違規之證據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724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巡查員......於97年1月2
3日16時30分在南京西路○○號前......發現行為人葉○○騎乘機車
(車號 NT2-081)在上述路口停車等待紅綠燈時,隨意將吸煙後煙蒂
丟棄於地面。巡查員在拍照採證後即上前表明身份出示證件,並告之
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污染地面行為,並請其出示身份證件。在取得
證件填製舉發通知書的過程中,行為人曾不斷請求原諒,不要開單舉
發。但本案行為人污染事實明確,巡查員均依法辦理開單。行為人在
請求無效遭拒後,巡查員請行為人簽收舉發通知書,但對方拒簽....
..舉發通知書便由郵寄方式送達。二、本案舉發過程均有拍照採證(
前、中、後)......三、......本案行為人如未任意丟棄煙蒂,巡查
員上前告之(知)後為何彎腰撿拾煙蒂,又為何出示證件。......」
並有採證照片 9幀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當場發
現,並予拍照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另據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第二組電詢本案巡查人員所作公務電話紀錄表載以:「..
....通話內容......請問葉○○亂丟煙蒂一案,當他丟棄煙蒂後是否
有要自行撿起的動作?......答:當他丟棄後即欲騎車離開,職等即
上前告知違規事實後才檢(撿)起煙蒂。......」且依卷附採證照片
亦顯示系爭菸蒂業棄置於訴願人右腳前方地面,而於訴願人彎身撿拾
菸蒂之時已有巡查人員在旁,是訴願人之撿拾菸蒂行為,係經巡查人
員查獲之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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