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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3. 府訴字第098702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6日廢字第41-098-060795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1日17時5分,在本市信義區松壽
路○○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8年5月11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59930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6月6日廢字第41-098-060795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各地區均有人大量亂丟菸蒂,卻不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巡
邏宣導或告示取締,獨對訴願人取締,是差別待遇,不合平等原則。且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的行為像小偷怕開不到罰單似的,不但使訴願人受到驚嚇,且枉顧訴願人據實告知
身分之誠實信賴。
三、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
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採證光碟1張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20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獨對訴願人取締是差別待遇,不合平等原則,且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的行為像小偷云云。查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
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
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理由,不
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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