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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564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2條;依第52條規定:除第14條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新名稱:資源循環推動法)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7.06.17

115年06月17日修正公布第14條及第38條第1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促進資源循環,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 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 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循環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 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 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 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者。 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
  • 第 4 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 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 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 效益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
    事業於進行事業活動時,應循下列原則,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 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循環: 一、選用清潔生產技術。 二、對於原料之使用,應採取減少廢棄物產生之必要措施。 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自行或供循環利用;無法循環利用者,應進 行能源回收或妥善處理。 四、從事物品、容器之製造、販賣之事業,有責任提升產品耐用年限及落 實修繕服務,以抑制該物品、容器成為廢棄物,並應朝促使該產品利 於資源循環之方向進行產品之研發、設計及標示材質種類。 五、從事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提供者應訂定並執行相關管理機制,促使並引 導利用其平台進行交易之事業或個人,落實包裝減量及促進資源循環 。
  • 第 6 條
    國民應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儘可能延長產品使用年限, 使用促進資源循環之產品或服務。
  •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 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查核、審查、宣導、訓練、輔導 、評鑑、獎勵、補助及研究相關事宜。
  • 第 8 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實施 本法所定資源循環相關產品、服務、營建工程、物品、包裝、容器製造、 輸入、販賣、使用情形及再生資源、創新實驗運作或執行之檢查,或令其 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實施前項之檢查,得請求有關機關(構) 、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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