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政府機關權責
- 第 9 條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能源、製造及商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協辦。 二、科學園區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三、運輸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交通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 辦。 四、農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農業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 辦。 五、建築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 辦。 六、工程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各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七、環境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 辦。 八、綠色金融資源循環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九、科技研發及推動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環境部主 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衛生福利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衛生福利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協辦。 十一、其他資源循環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
- 第 10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規劃導入源頭減量及資源循環推動機制,並 培育資源循環技術研發人才及推廣教育。
- 第 11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環境狀況、資源循環目標,參酌國際現況與國內情 勢變化及第九條分工事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國家整體資源 循環計畫(以下簡稱資源循環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 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資源循環計畫推動資源循 環,由中央主管機關綜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情形,每年編寫資 源循環推動成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資源循環計畫,擬訂資源循環行動 計畫(以下簡稱行動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動計畫成果報告,對外公開。
- 第 12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職權,應組成資源循環推動會( 以下簡稱推動會),負責召集、督導相關部會研議、協商、評估、整合、 制定及推動前條資源循環政策、措施。 推動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環境部部長擔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 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政府機關代表應由副首長 以上主管擔任,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環境 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推動會整體之四分之一。 推動會之會議紀錄,應對外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或營業秘密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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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564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2條;依第52條規定:除第14條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新名稱:資源循環推動法)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7.06.17
115年06月17日修正公布第14條及第38條第1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