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再生資源運作管理
- 第 25 條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26 條再生資源為廢棄物品、包裝或容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製造、輸入 、販賣或使用業者,共同成立或加入既有生產者責任組織(以下簡稱生產 者責任組織),負擔再生資源之回收、清除及循環利用之財務與實際執行 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生產者責任組織應依指定之目標、循環利用方式 及必要設施,規劃循環利用計畫,並於公告期限內檢具該計畫送請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辦理。 生產者責任組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傳輸方式定期申報循環利用 情形。 第二項生產者責任組織應遵循之循環利用目標、方式、設施設置,循環利 用計畫應有之內容及前項申報方式及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資源為事業活動產生之物品、包裝或容器者,則第二項循環利用計畫 的審查與核准,以及循環利用計畫執行情形之監督與考核,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為之。
- 第 27 條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其標準。 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第五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
- 第 28 條為有效循環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 入或輸出;經限制輸入或輸出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後,始得輸入或輸出。 前項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申請許可之資格、應備文件、審 查、許可事項、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29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 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
- 第 30 條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循環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 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 第 31 條再生資源屬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 清除處理費用之繳納,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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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564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2條;依第52條規定:除第14條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新名稱:資源循環推動法)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7.06.17
115年06月17日修正公布第14條及第38條第1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