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3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所定期限申請核定產品符合綠色設計準則。 二、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核 定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或資料備查之規定。 營建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綠 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尚未施工者,並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依改善計畫核定期程、 內容執行者,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工。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3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輸入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處販賣、使用業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禁止或限制方式、範圍或資料備 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加嚴自治法 規或管制措施規定。 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
- 第 4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 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運、貯存方法、設 施規範、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規範、紀錄或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限制、禁止、許可事項或許可 期限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申報規定。
- 第 4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循環標誌之核准事項、使用與 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循環標誌。 三、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未依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揭露或標示資訊,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 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環保標章之標示、使用、管理 、變更、查核、抽樣檢驗、資料提報之規定。 五、有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 第 4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 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 備查之規定。 三、製造、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 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 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輸 入業者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 四、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 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 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 第 43 條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變更、管理、執行成果 提送期限或備查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 4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 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 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二、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 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 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三、販賣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 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 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 第 45 條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揭露及標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業者 ,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由中央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 46 條第四十條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或第二十九條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一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循環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 境。 三、申請、申報或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形。
- 第 47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第 48 條依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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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564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2條;依第52條規定:除第14條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新名稱:資源循環推動法)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7.06.17
115年06月17日修正公布第14條及第38條第1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