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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2-07-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53032991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並自115年7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7.01

115年06月01日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自115年07月01日施行。
  • 規費法
    第 10 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 殯葬管理條例
    第 21-1 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使用直轄市、縣 (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 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一、火化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21-2 條
    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免收費用。 前項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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