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0 條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應專供農產品共同運銷集貨場使用,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 第 15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依公告現值讓售或 以其他合作方式提供;所需用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 助洽購、依法申請徵收、租用或以其他合作方式取得,並得使用依法編定 之農業用地。 前項租用或以其他合作方式取得之私有土地,以國營事業土地為限,且應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第一項用地應專供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置及經營使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變更使用。
- 第 35 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 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500011061號令修正公布第6、10、15、3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151005251號令發布定自115年3月1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