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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3)北市勞三字第092336284000號函發布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 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特訂定 本作業規定。
  •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補助計畫,係指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服務 方案。
  •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範圍如下: (一)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事項。 (二)補助辦理其他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事項。 前項補助項目及基準表,如附件。
  • 四、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原則: 補助計畫應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為目標,並以計畫之迫切性、需要性、可行性、發展 性及合理性為審查原則。申請單位應提出下列相關實際狀況及資料供審查參考: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問題解決之迫切性。 (二)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需要性。 (三)計畫對身心障礙者就業問題解決之可行性。 (四)計畫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整體之發展性。 (五)計畫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 五、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原則: (一)資本門每案補助額度上限為百分之八十。但經常門及具足夠證據證明無自籌能力 經勞工局同意者,不在此限。申請資本門者除政府機構、學校、公設民營機構外 ,其計畫執行場地應為自有或具二年以上租約證明。申請資本門補助項目達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者,以租用為原則。 (二)本府已有編列標準之科目,應依其標準。購置土地、興建房舍等費用不予補助。 (三)補助計畫申請之項目,經政府機關或其他單位已補助者,不得重複補助。勞工局 如予核定,應即撤銷及追還。 (四)審查之決議不得增加申請單位所提補助項目及金額。但因審查建議其變更或修正 執行方案而須增加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 六、補助對象: (一)經核准立案會址設於本市之非營利就業服務或職業訓練機構。 (二)設立於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其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 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 (三)設立於本市之專科學校及高中職、公設民營機構、醫療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者。 (四)設立於本市之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及本府各局處公設民營機構,辦理本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促進事項經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其他經勞工局核定辦理者。
  • 七、申請時間及方式: 勞工局每年度開始前,定期公告次年度主要補助重點、受理申請時間、計畫份數及相關 事項,申請單位應於當期公告期限內備妥相關計畫資料並裝訂完整送勞工局核辦,逾期 不予受理。但具政策性或迫切性之臨時案件,經報勞工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 八、申請時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1)。 (二)計畫書(包含辦理單位名稱、計畫名稱、申請計畫類型、計畫目的、需求評估、 計畫目標、計畫執行地點、辦理時程及工作進度、服務對象人數及資格、辦理方 式內容及流程、專置人員配置情形、服務空間示意圖、預期效益、自評指標等項 目)。(格式如附件一─2) (三)經費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一─3): (四)申請單位下年度業務計畫書(格式由申請單位自訂),同一單位同時申請二案以 上者,得免重複提供。 (五)計畫內容涉及商業經營事項者,檢附含人事、財務、損益及補助期程評估之經營 計畫。 (六)符合第六點第一款補助資格者,檢附許可證書。 (七)符合第六點第二款補助資格者,檢附法人登記書及章程影本。 (八)符合第六點第三款補助資格者,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 (九)如係接受政府委託辦理業務者,檢附委託契約書影本。 (十)購置定置財物或勞務單項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檢附估價單。 (十一)申請建築物修繕補助者,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修繕計畫圖說、工程預算 書等資枓。建築物非自有者,加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 (十二)申請單位推薦專家資料(格式如附件一─4) (十三)其他經勞工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依工局指定之份數提出,如為影本者,應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並簽章。
  • 九、補助計畫申請期程以政府會計年度為原則。但得依實際需求提出跨年度計畫。
  • 十、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程序如下: (一)行政初審 勞工局承辦人進行資格審查及應備文件檢查,資格不符者逕予退件不受理;文件 不齊者限期補件,未補件者逕予退件不受理。經行政初審合格者,由勞工局進行 計畫編號及資料輸入,建立完整檔案。 (二)複審 1.勞工局初審完成後,每一申請案外聘二名相關領域之專家(由勞工局及申請單 位各推薦一人),各自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經審查人員同意後得進行實地 訪視。 2.複審人員以該案件類型之審查評分表審查後評分,並撰寫書面審查意見。如申 請案涉及設施設備費用者,應特別加註意見。 3.每案採平均方式計分,未達七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審,不予補助。七十分以 上者,視為通過複審。 4.複審人員評分有一人未達七十分者,或二評定分數相差十分以上時,由勞工局 另聘相關領域之專家一人審查評分,以三人平分相加後之平均分數計分,未達 七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審,不予補助。七十分以上者,視為通過複審。   (三)決審 1.通過複審者,依計畫類型進行分組決審。 2.每組由勞工局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三至五人進行決審,並得視實際需要邀請業 務科、會計室、政風室人員列席。 3.每案決審人員不得與複審人員重複。 4.決審小組任務: (1)依據每案分數由高至低排序,檢視複審附帶條件或其他意見後,做成最後審 查決議,並決同每案補助經費。 (2)如同意補助總金額超出勞工局補助預算額度時,應依勞工局決定之分配原則 進行經費分配。 5.決審人員如認複審結果有疑義時,得於決審會議提案經半數以上人員同意,重 行審查,各自評分後取平均值計分。 6.決審決議採多數決。 (四)核定 決審結果提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經勞工局核 定後通知各申請單位。 (五)撥款 1.補助經費經常門採二次撥款,資本門採一次撥款。 2.申請單位接獲核定公文後,依經常門、資本門分別填具領據(格式如附件二) ,獲資本門補助者,除政府機構、學校、公設民營機構外,並應檢附執行場地 為自有或二年以上以上租約證明,向勞工局請領補助款。但該單位前年度補助 計畫尚未依規定完成核銷程序者,應俟其完成核銷後,勞工局始得撥付補助款 。 3.補助計畫之執行,經勞工局期中督導通過者,於接獲通知後,填具領據(格式 如附件二),向勞工局請領經常門第二期補助款。期中督導未通過者,經通知 限期改善並確實改善完成後,始撥付第二期補助款。
  • 十一、申請計畫於複審或決審階段或核定結果應修正或補充資料者,申請單位應於通知限內 送達勞工局,逾期未送達者視同放棄,年度內該計畫不得再申請補助。
  • 十二、勞工局應建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專家資料庫,供申請單位或勞工局推 薦審查專家之參考。
  • 十三、本市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委員,不得擔任補助案審查人員, 申請單位之負責人、董事、理事、監事、會務人員及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三條應行迴避人員,不得擔任其所申請補助案之審查人員。
  • 十四、勞工局辦理補助案審查,認有涉及專業領域需要諮詢時,得另聘專家列席審查會議, 交換討論或提供審查人員諮詢意見。但不得參與決議。
  • 十五、補助案執行地點,須有符合消防法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檢具證明文件影 本送勞工局備查,始得執行。但服務對象單日參與時間未超過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前項文件未先報備即予執行,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視情節廢止補助,並追回 已撥付之補助款。
  • 十六、核准補助之經費,再獲其他政府機關、學校或民間機構、團體重複補助者,應主動申 報繳回勞工局。 如有重複獲補助情形而未主動申報繳回者,視情節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補助,追回補助 款,並停止補助一年至三年。
  • 十七、補助案開始執行後三十日,受補助單位應檢具載明受益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心障礙 手冊號碼、障別等之名冊(格式如附件四─ 6)送勞工局核備。如有異動,應於異動 後十四日內辦理更新備查。但職業訓練補助案應於開訓前七日內,檢具參訓人員名冊 送勞工局核備,異動時亦同。逾期未送達者,視情節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補助,並追回 補助款。
  • 十八、各項補助計畫執行之受益人,設籍本市者應佔該補助計畫總受益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 十九、辦理職業訓練補助案時,如身心障礙者前二年內曾參加政府補助之職業訓練者,不得 予以納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勞工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特殊原因中途退訓,且參訓時間未達二分之一者。 (二)前次訓練為養成訓練,再參加在職進修訓練者。 (三)經職業輔導評量再參加職業訓練者。 (四)其他事由。
  • 二十、補助款運用與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助單位之會計、採購作業,除依本作業規定外,悉依照政府機關預算執行 及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受補助單位應設立獨立帳戶將補助款存入並計息儲存、專款專用並獨立登帳。 補助經費存款所生之孳息,應於核銷時一併繳回。 (三)補助款之經常門與資本門不得相互流用。經勞工局核准,各補助項目與額度, 亦不得相互勻支。 (四)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款辦理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五)補助項目為工程費、修繕費或設備費者,受補助單位於該工程、修繕及購置執 行完畢時,應函報勞工局。必要時勞工局得派員驗收。 (六)補助款核銷結案時,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本案核定時應自籌經費比例之積為 應自籌金額,如不足自籌金額者,應繳回差額。必要時,得請受補助單位提出 自籌款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 (七)必須購置之設施設備應於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購置完畢並函報勞工局。逾期未 購置者,非報經勞工局同意,不得再購置,並應將剩餘款於核銷時一併繳回。
  • 二十一、補助案執行所得之研究、著作、設計或其他有著作權保護之項目,應提供勞工局無 償使用或提供予政府機關、學校或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單位,作為推展、教 學、訓練或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使用。
  • 二十二、受補助單位使用補助款聘用工作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核給付薪資,並於聘用三十日內,檢具聘用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三─ 1 )、資歷證明文件影本及勞健保投保證明文件影本送勞工局備查。聘用人員 如有異動時亦同。逾期未送者,視情節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補助,並追回補助 款。     (二)所有工作人員,應於計畫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撰寫其負責業務之工作報告( 格式如附件三─ 2)乙份送勞工局備查,供勞工局瞭解計畫執行之狀況及期 中督導委員提供建議之參考。     (三)人事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一個月內重新填具新進工作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 三─ 1)、新聘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如最高學歷證明、工作證明及受訓時數 證明等)
  • 二十三、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款購置設施設備、機車、車輛及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所定之雜 項設備等財產,位列規定辦理:     (一)購置之財產歸屬受補助單位,受補助單位應予獨立列冊登記備查,並於適當 位置標示「○○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字樣,妥善保管,作 為執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工作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出售、轉讓或 贈與。     (二)受補助單位對於購置財產之管理,應庇照內政部訂頒「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財務收支處理要點」五之(四)、七之(三)、八之(六)(七)、十一 、十二、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及三十三之 規定妥善處理財產之登記、增置、減少、處分及保管運用等有關處理程序事 項。但公立機關(構)學校應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秘字第四 六八五0號函修正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之規定辦理。     (三)計畫執行完成後,該項財產仍在保存年限內者,應繼續使用於身心障礙者就 業促進相關事項;其無繼續使用必要時,得報經勞工局核准後轉借(讓)予 其他曾接受勞工局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非營利機關(構)使用。 如擅自轉為他人使用,或未依規定使用,經勞工局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勞工 局得追回補助款或視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年三年,並作為日後勞工局審 查該單位申請補助之參考。     (四)使用年限與折舊;各類財產的最低使用年限,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規定為 準;其使用年限係估計數,仍應視實際使用情形及財產之性能決定應否報廢 ,不必為折舊之計算。 (五)減損處理程序: 1.受補助單位財產減損時,應依照本要點第二款有關財產之減損程序辦理後 ,函報勞工局。 2.減損之財於保存年限內者,受補助單位應自籌財力修復使用,如損毀致失 去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可能修復而不經濟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經勞工 局核備後報廢,勞工局於保存年限內不得重複補助相同用途之財產。如因 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毀損或滅失時,應檢同有關證 明文件函報勞工局,經查明己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職責屬實,得准予解 除其責任。 3.財產已逾規定使用年限必須報廢時,其報廢程序及應注意如事項如下: (1)受補助單位在未奉准報廢時,應妥善保管,不隨意廢棄。 (2)財產報廢時,受補助單位應填具財產毀損報廢單(格式如附表一)函報 勞工局,經勞工局核備後辦理報廢處理程序。 (3)報廢財產之處理方式應依下列規定: a.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值者。 b.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者。 c.轉撥:可作價或無價轉撥其他機關或團體使用者。 d.交換:可與其他機關或團體交換使用者。 e.銷燬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4)勞工局核准財產報廢,依照行政院訂定之財物報廢(損)分級核定金額 表之規定辦理。 (5)財產報廢依變賣、利用、轉撥、交換或銷燬之規定處理時,勞工局得派 員監督辦理。
  • 二十四、受補助單位應依核准之補助案確實執行,並建立完整檔案備查,不得有偽造、變造 、詐欺、隱匿、不實或其它不正當行為。
  • 二十五、受補助單位如有特殊情形需變更已核准之補助案者,應於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在 原補助經費額度內,以書面報經勞工局核准,始得變更執行。但每案以變更一次為 限。如擅自變更執行計畫者,將視情節予以書面糾正、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補助並追 回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二年。
  • 二十六、補助案應在核准之期程內執行完畢,遇有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變,須延長執行期程 者,應先報勞工局核備,始得繼續辦理。 如因天災事變須終止執行補助案者,應即函報勞工局,並辦理核銷作業、繳回剩餘 補助款。
  • 二十七、受補助單位解散、停業、破產、撤銷許可或會址遷出本市,應即函報勞工局,辦理 核銷作業、繳回剩餘補助款,並轉介服務對象至相關機構、團體繼續服務。
  • 二十八、受補助單位應分期依經常門及資本門檢具下列資料經單位負責人及會計簽章後送勞 工局辦理核銷,至遲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核銷程序並繳回賸餘款: (一)核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1)乙份。 (二)核銷經費明細表(格式同附件四─ 2)乙份。 (三)支出憑證簿(格式如附件四─ 3)乙份。 (四)單據黏貼憑證(格式如附件四─ 4)乙份。 (五)該計畫當年度歷次核定公文、核定結果及核定經費明細表影本乙份。 (六)執行成果報告(格式如附件四─ 5)乙份。 (七)其他附件:各類方案學員名冊(格式如附件四─ 6至四─ 9)、就業基金補 助購置財產清冊、物品清冊(格式如附件四─10、四─11)或其他附件。
  • 二十九、勞工局於每年度受理申請補助計畫截止前,應主動理期初輔導,協助申請單位瞭解 勞工局年度補助政策、計畫擬定、評估、申請等相關事項。
  • 三十、補助案執行期間,勞工局得派員實施不定期之行政督導,並得依補助案之性質,邀請 專家學者實施專業督導;受資本門補助單位,勞工局應每年查核一次,並得視情況不 定期查核最近五年獲補助購置之財產;其督導意見,得作為勞工局繼續、暫緩或停止 補助款之依據。受補助單位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說明時如有不實或拒絕、規避、妨礙 督導情事時,視情節予以書面糾正、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補助,追回補助款,並停止補 助一年至二年。
  • 三十一、補助案經督導人員發現有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執行、執行不力或成效不彰者,經勞 工局以書面通知受補助單位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或已無改善者,即予以停止補 助、暫緩補助或廢止補助並追回補助款之處分。受補助單位如有不服,得於接獲通 知翌日起十五日內書面詳述說明,向勞工局出申訴,逾期不予受理。
  • 三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全部或或分之補助處分,追回補 助款,並停止補助該單位一年至三年。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補助。    (二)違反第二十點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或擅將購置財產出租、出借、出售、 轉讓或贈與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點規定者。
  • 三十三、本作業規定執行所需經費,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 三十四、本作業規定未規定事項,悉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
  • 三十五、本作業規定提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並經勞工局核定後 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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