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2 條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應致力配合推動達成本法立法目的之具體措施,確保 其所轄公務機關及所管非公務機關,於執行職務及業務時遵守本法規定, 共同建構安全可信賴之個人資料保護環境。 為落實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召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推進會 議;其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 6 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 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 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 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 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 書面為之。
- 第 8 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 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 第 11 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 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 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 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第 12 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知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 或洩漏時,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符合一定通報範圍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通報下列機關: 一、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及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 形之機關通報。 二、非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並轉知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情形,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採取即時有效之應變措施,防止事 故之擴大,及記載相關事實、影響、已採取之因應措施,並保存相關紀錄 ,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前三項應通知或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與通報範圍、應變措施、紀錄保 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二 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第 18 條公務機關應置個人資料保護長,由機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並配置適 當人力及資源,負責統籌推動及督導考核本機關、所屬或所監督公務機關 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務。 公務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 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其安全維護、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機關不得因所屬人員依法執行個人資料保護職務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 管理措施。 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推動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個 人資料保護專業知能。 第一項、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掌、職能條件、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三 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第 19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 第 20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 第 20-1 條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 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三 章之一 行政監督
- 第 一 節 對公務機關之監督
- 第 21-1 條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 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主管機關提出。 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主管機 關提出。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 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 出。 公務機關應督導及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 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民代表會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 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 機關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審查後,連同稽核結果送 交主管機關。 稽核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前四項實施情形之必要內容、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 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21-2 條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 ;必要時,得請求前條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 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 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審查 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審查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 前三項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及本條參與稽核之人員,對於因執行稽核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 保密義務。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21-3 條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請公務機關提出資料及說明 ,或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行實地檢查,除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 要者外,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有配合之義務。 前項實地檢查,必要時得請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 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21-4 條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該公務機 關應依限為適當之改正,並應將改正情形以書面答覆主管機關。 公務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及其違法情形。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法令規 定予以懲戒、懲處或懲罰。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二 節 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
- 第 22 條主管機關認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或為檢視其落實本法情形而 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進行檢查: 一、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二、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為其他 配合措施。 三、自行或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有 關機關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 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前項檢視落實本法情形檢查作業之規劃、評估方式、考量因素、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有關機關之協力事項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 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 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對於依第一項或前項所為之通知、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 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法律或其他專業人 員共同為之。 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並 應注意被檢查者之名譽。 第一項檢查之執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 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配合採取有效措施或提供協助 。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 第 28 條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 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 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 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 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32 條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 一百人。 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 第 33 條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 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
- 第 34 條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 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 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 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 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 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 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 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 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 第 35 條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 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 第 37 條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 院。
- 第 38 條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 ,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第 39 條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 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 。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48 條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知之內容、方式或 時限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 之內容、方式、時限、應變措施、紀錄保存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 處罰。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 項、管理機制、應採取措施之規定。 三、未依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 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計畫或處理方法應具備之 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之規定。 非公務機關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51-1 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 七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管理事項,於主管機關成立之日 起六年內,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仍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 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會商相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調整減列前項公告所定一 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前二項公告範圍之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 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比照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 辦法定之;並得為更嚴格之規定。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52 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 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執行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其 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 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之範圍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 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執行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受委託、委辦或委任者,其成員對於因執行相關事務所知悉 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 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53-1 條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於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公告範圍內之非公務機關,對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向 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但行政處分係由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之獨立 機關所為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對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本法所為之行 政處分不服,於修正施行後提起訴願者,應向主管機關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終結之 訴願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中央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管理類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11452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2、18、21、22~26、41、47~49、52、53、55條條文;增訂第1-2、20-1、21-1~21-5、51-1、53-1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2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12年05月31日增訂之第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114年11月11日修正第1-1、12、18、21、22~26、41、47~49、52、53、55條條文;增訂第1-2、20-1、21-1~21-5、51-1、53-1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刪除第2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