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9-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8年8月12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局(88)北市捷品字第88218564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0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增進營建工程進度及品質之 控制,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局接受委託試驗服務對象(以下稱申請單位)包括: (一)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承包廠商及其分包商。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其承包廠商。 (三)本府以外之各政府機關學校及其承包廠商。 本局服務對象以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相關試驗為優先,但因試驗室容量不足時,得拒絕之 。
  • 三、本要點之服務範圍如附表甲中所列試驗項目。
  • 四、各項試驗收費基準如附表甲,試驗收費對象包括: (一)第二點第一款之承包商及分包商。 (二)第二點第二款之承包商。 (三)第二點第三款之各政府機關學校及其承包廠商。
  • 五、各項試驗所需時間如附表乙。
  • 六、本要點所稱試驗單位,為本局品保中心材料試驗課。
  • 七、申請單位應依附圖一之程序提出申請,並於試驗單位接受申請後,由試驗單位代收試驗 費,並將試驗樣品(現場試驗則免)及委託試驗申請單第一聯及第三聯(如附表丙)繳 交試驗單位。申請及繳費應於試驗前完成。
  • 八、各項試驗依CNS,ASTM,AASHTO或本局試驗手冊規定程序進行,但申請單 位得於申請時選擇上列試驗規範。
  • 九、試驗單位無法完成試驗時,未完成部分之試驗費退還原申請單位,若申請單位放棄試驗 ,則不退費。
  • 十、受委託試驗所得應繳入臺北市市庫,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