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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9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908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本市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 活動前置期間之市容景觀、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競選廣告物之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規之規定。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競選廣告物,指總統副總統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前 置期間,為政黨及有意參選或支持參選之個人、團體建立形象、獲取認同、 爭取選票,而登載以下各款任三款以上,並設置於本市公共設施、附著於建 築物、樹立於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及遊動車輛之廣告物: 一 姓名。 二 參選人號次。 三 參選人圖像。 四 競選項目或活動名稱。 五 標語或標記。 前項範圍以外之廣告物,依廣告物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 第 4 條
    樹立廣告、招牌廣告符合下列情形者,於申請准予核備後即得設置: 一 構造非屬竹鷹架或構造屬於竹鷹架而附著於建築物者。 二 未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避難逃生設備者。 三 空地上之樹立廣告物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且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三平 方公尺以下者。 四 屋頂上之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 五 汽球廣告高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 前項核備,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競選廣告物之設置涉及土地或建築物私權者,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處理 。
  •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以外之競選廣告物設置之申請,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受理,並轉請本市各權責機關於三 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由市政府各權責機關依法許可。 前項許可,應載明競選廣告物之清除期間及逾期未清除者,將視為廢棄物, 並予強制拆除之意旨。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申請書、候選人基本資料及廣告物內容、規格、位置、 材料。
  • 第 6 條
    競選廣告物應依第四條規定申請核備或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 其核備、許可設置期間,法定選舉除里長選舉為選舉投票日前一個月外,其 餘為選舉投票日前二個月。 競選廣告物之清除,除設置於公共設施者,設置人應於核備、許可屆滿日或 選舉投票日次日內自行清除完畢外,其餘應於核備、許可期間屆滿或選舉投 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完畢。
  • 第 7 條
    市政府設取締違規競選廣告物執行小組,處理違規競選廣告物之查報及取締 ;其成員由市政府工務局邀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市政府交通局、市政府警 察局及區公所等組成之。
  • 第 8 條
    市政府設競選廣告物處理委員會,處理競選廣告物設置申訴或爭議事件;其 成員由市政府工務局邀集學者專家及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市政府交通局、市 政府警察局等組成之。
  • 第 9 條
    競選廣告物得於法定競選活動間設置於本市公共設施上;其設置之位置,由 市政府民政局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研商指定,並於法定選舉投票日三個月前公 布。 前項競選廣告物各候選人得設置之數量及設施安全規定,由市政府民政局邀 集相關權責單位訂定之。 第一項之競選廣告物以插設、張掛之旗幟或布條為限。
  • 第 10 條
    競選活動前置期間之遊動廣告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競選廣告物設置不得影響行車安全、行車視線或妨礙車門之開啟。 二 競選廣告物以張貼、漆繪設置於車身者,得免申請許可。 三 競選廣告物以附加框架或加設布條、旗幟方式設立,於許可設置期間, 得由本市監理處拍照列管。 前項競選廣告物如設置於公車車廂外者,應依臺北市公共汽車設置車廂外廣 告物相關規定申請設置許可,並以張貼、漆繪為限,不得加掛任何物品、變 更車身原有結構或妨礙安全門之開啟。
  • 第 11 條
    政黨或參選人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置競選廣告物,市政府得上網或以其他 方式發布其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發布之資料,如有錯誤,市政府應依職權或依被公布者之申請, 立即查明並於二日內更正之。
  • 第 12 條
    競選廣告物設置人對競選廣告物負有安全維護及管理之責;如有危害公共安 全或侵害他人權益,應依法負其責任。
  • 第 13 條
    競選廣告物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設置人、使用 人或設置處所所有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未經核備、許可或不符規定之競選廣告物,市政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 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即時強制 拆除。 競選廣告物不符規定或逾核備、許可設置期間而未依規定期限清除者,得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
  • 第 14 條
    政黨初選競選廣告物之定義、設置、管理及取締,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但不得設置於公共設施上,且核備、許可設置期間為各該政黨初選投票日前 一個月。
  •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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