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 展局),管理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
- 第 3 條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以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更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一 條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且以實施重建者為限。
- 第 4 條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申請人以下列為限: 一 經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者,其申請人。 二 經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 三 依更新條例規定之實施者。
- 第 5 條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辦理推動更新相關之行政費用及規劃設計費用者,其補助 額度如下: 一 依更新條例第十條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本府核准者:以新臺幣(下 同)四十萬元為限。 二 依更新條例第十一條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 本府核准者:以二十萬元為限。 三 設立都市更新團體並經本府核准者:以八十萬元為限。 四 經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經本府核准者:各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二分之一,並各以二百萬 元為限。 五 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符合綠建築標章之建築設 計規範,經本府核准者:以五十萬元為限。 已接受本府以外相關機關(構)補助者,其補助金額應予扣除。 同一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申請第一項補助,各款核准補助項目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申請之補助應先扣除已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補助 獲准撥付之金額。 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 經費二分之一為限,第一項各款補助上限各得提高百分之二十。
- 第 6 條補助經費應由申請人於本府核准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向更新處提出申請, 經發展局核准後依法撥付: 一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費用: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函、 核准事業概要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二 設立都市更新團體費用: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會立案核准函及立案證 明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三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或一併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規劃設計費: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 計畫核准函、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四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更新單元建築設計朝綠建築標章規劃設計費: 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函、核准事業計畫書圖、統一發票 (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前項應檢具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
- 第 7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 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發展局公告之。
- 第 8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發展局定之。
-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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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4006
臺北市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93227710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