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3 條本標準所稱機構,指經社會局許可設立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及其 他老人福利機構。 公立及公設民營機構視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但經社會局認定應適用 本標準者,不在此限。
- 第 4 條機構之一年以上定期存款金額不低於下列各款規定者,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 保能力: 一 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核准設立收容量乘以每床(人)每 月最高收費金額乘以三個月。 二 非財團法人機構:核准設立收容量乘以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最高補 助金額乘以一個月。但每床(人)每月最高收費金額低於臺北市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最高補助金額者,以每床(人)每月最高收費金額乘以核准 設立收容量乘以一個月。 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其登記財產總額已達前項第一款所定標 準者,視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第一項各款所稱每床(人)每月最高收費金額,以機構報經社會局核定之收 費金額計算之。
- 第 5 條申請機構設立許可時,應依前條規定提出以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為存款人之 金融機構一年以上定期存款證明,並於許可設立後十日內將定期存款之存款 人更名為許可設立之機構名稱。每次定期存款期限屆滿時,應再續存至少一 年。 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登記之財產總額未達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標準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補足差額。 機構設立後因原核准收容量或收費金額之變更,致其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原為 擔保履行營運能力之定期存款金額未達前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應於許可變 更之處分送達後三十日內,補足符合規定之定期存款金額,並檢具相關文件 報社會局備查。
- 第 6 條機構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每年 五月底前檢具文件報社會局備查時,應檢附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定期存款證明 或財產證明。
- 第 7 條機構為擔保履行營運而存放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除其所生孳息外,不得動 支或設定質權。
- 第 8 條違反前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 第 9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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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434617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