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目的
- 一、為協助臺北市傳統及中小型企業運用政府研發資源,強化其創新研發能力,創造新商機 ,邁向永續經營,期能達成升級與轉型之目的,臺北市政府依據經濟部規劃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向該部申請辦理「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由本府 產業發展局(以下稱產業局)編列 1,500萬元經費,該部匡列 1,500萬元之協助經費, 共計 3,000萬元作為輔導臺北市傳統及中小企業投入創新研發之經費,申請者依本公告 之規定,提出其創新研發計畫,向產業局申請補助款。
- 第二章 申請須知
- 二、申請資格: (一)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所稱依法於本市辦理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並合於 下列標準之事業: 1.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或經常 僱用員工數未滿 200人者。 2.除前款規定外之其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 未滿 100人者。 註:請提供最近一期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以證明經常僱用員工數。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符申請資格: 1.於 5年內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者。 2.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且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3.於 3年內有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4.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具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所稱投資 人之情事。 5.曾受本計畫核定通過後放棄執行計畫者, 1年內不得再提出計畫申請。如因技 術、市場、情事變遷或不可抗力情形之明確合理不可歸責於其放棄計畫者,可 提出相關第三方具有公信度資料者則不在此限。 若有上列情事,得駁回申請或依職權撤銷補助。 註:「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 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 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力。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三)所提計畫之執行場所應於管轄區域內。 (四)外國公司得先提出計畫申請,惟應於審查通過前符合上述資格。 (五)申請「創新服務」計畫者,得為從事研究發展活動相關業務且有稅籍登記之事務 所及醫療法人。 (六)未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相關計畫補助者。 (七)同一廠商申請臺北市地方型SBIR計畫時,每一年度以申請一件為原則,惟上一年 度計畫尚未結案時,需有足夠研發團隊人力及財力以因應廠商自籌款。 (八)對有助於打造臺北幸福城及臺北市國際能見度之數位內容產業及創意生活產業將 酌予加分。
- 三、創新研發計畫內容:應具有「創新技術或服務研發」特質。 (一)創新技術,係指與技術相關之「創新應用」與「創新研發」,「創新應用」之申 請者所提計畫之技術應用,應具有創新性或能提高本身技術水準,達到技術升級 ,並有明顯效益者。「創新研發」之申請者所提計畫之技術或產品指標,應具有 創新性或能提高國內產業技術水準,具須符合下列項目之一: (1)具有產業效益之創新構想與技術,包含理論分析與模擬、設計、研發及應用 等。 (2)所提計畫之範圍應屬本市於97年 5月公布之產業發展政策所支持之產業技術 。 (3)符合節約資源與能源及增進環保與工業安全,有助於促進產業永續發展或綠 色清潔生產概念之新技術或產品。 (4)整合與運用相關技術,建構或展現具科技涵量、智慧價值,並創造具高質感 、高互動呈現模式與體驗之創意數位內容。 (二)創新服務 (1)有助於產業發展之具示範性之知識創造、流通及加值等核心知識服務平台、 系統、模式等建立。 (2)以需求為導向,透過科技之整合與創新運用,驅動創新經營模式與新興服務 業之興起,或透過服務創新,創新產業價值活動。如: A.與產業技術發展相關之積體電路自動化設計、工業設計、專業測試及驗證 、生技製藥契約研究( CRO)、產業技術預測、產業資訊分析、創業育成 、智慧財產權包裝、加值、鑑價、仲介及交易之平台、系統、模式等建立 ,或其他經臺北市政府認定之計畫範圍。 B.由 1家公司提供新興服務系統整體解決方案之開發。 (3)整合與運用相關技術,建構或展現具科技涵量、智慧價值之創意設計,如: A.發展設計元素所需工具或平台,建立產業所需設計元件庫、基礎應用、設 計工具。 B.建立消費者、設計者、生產者彼此間之串連機制,促成跨領域整合,達到 少量多樣、平價高質的產品或服務。
- 四、應備資料: (一)申請研發計畫請備妥以下資料: (所附文件如為影本,請加蓋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1.計畫申請表一式 1份(格式)。 2.公司變更登記表(90年11月14日前通過申請之公司未曾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者,得以原「公司執照」代替)、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等影本 1份、工廠登記核 准函(99年 6月 4日前通過申請之公司,未曾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事項者,得以 原「工廠登記證」代替,無工廠者免附)等影本各 1份。申請者如為事務所, 應提出相關主管機關准予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3.最近一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最近一期「營業稅申報書」影本各 1 份(新創未滿一年之公司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4.最近一期「營利事業無欠稅之證明」。 5.計畫書一式 5份(不需裝訂,長尾夾夾著即可)。 6.最近一期「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以證明經常僱用員工數, 4人(含)以下 公司檢附在職證明(請加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7.申請者自我檢查表 1份(請加蓋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8.申請者所提之計畫如涉及脊椎動物實驗時,應檢附申請人所屬機構動物實驗管 理小組審查同意書及依「動物保護法」規定辦理之審議核可證明文件。 9.申請者所提之計畫如以人類為對象之研究,凡涉及人體資料與人體檢體之採集 與使用,應尊重受試者尊嚴並保障受試者之權益,並檢附醫學倫理委員會或人 體試驗委員會核准文件。(核准文件未能於申請時提交者,須先提交已送審之 證明文件)。 (二)臺北市地方型SBIR計畫相關資訊與申請計畫相關表格請至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 辦公室專屬網址 https://local-sbir.gov.taipe點選下載專區 /貳、臺北市民 e 點通 /業務機關 /SBIR關鍵字搜尋 /申辦項目查詢 /臺北市地方產業創新研發 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申請補助款 /檔案下載,或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網址 http://www.doed.gov.taipei。
- 五、收件與服務窗口: (一)申請者應備妥申請應備文件,自 104年 5月 1日至 104年 5月22日中午 12:00前 ,郵寄或親送至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 地址: 臺北市和平東路二段 106號科技大樓 6樓 605室。 (二)申請者如有任何諮詢服務需求與意見,歡迎電洽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聯 絡。 PO窗口:牟小姐或張小姐 聯絡電話: 02-27377377、 02-27377360#694 E-mail: joycemou@itri.org.tw 或 itri531322@itri.org.tw (三)正式收件日: 1.臺北市地方型SBIR計畫所指正式收件日係申請者依本公告規定備齊應備資料遞 件申請,經產業局計畫作業單位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受理確認無誤後 ,另以受理收件單所載之日期。 2.正式收件後申請資料之更替 /補充 /退還: (1)所提計畫書經正式收件後,不得更替抽換,惟得於 正式收件日翌日起 7日內補充與計畫內容相關之書面文件資料,補件以一次 為限但最晚於 104年 5月29日止。 前述補件期間,申請案件仍依審查作業流程進行。 (2)申請計畫所提送之所有資料,因須存檔查考,均不予退還。
- 六、創新研發計畫期程 104 年度計畫期程為 104年 7月 1日至 105年 4月30日(共10個月)。
- 七、補助款編列原則 臺北市地方型SBIR計畫補助款編列範圍包括材料費、研發設備使用費及維護費、人事費 、技術引進(關鍵智財)及委託研究費等科目,總補助經費最高不超過50%,且補助上 限為新臺幣 100萬元。
- 八、創新研發計畫審查 審查方式分為書面資格審查及計畫審查委員會議審查。 (一)審查期限 自受理申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如有通知補正申請資格者,自通知後 7天內補正 完成,並自補正完成後起算二個月;但必要時審查期限產業局得再延長之。 (二)審查流程 1.申請廠商將應備資料送件至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前揭資料經專案辦 公室檢查確認後,安排廠商出席技術審查會議進行簡報;技術審查會議後,彙 總審查委員意見,作成審查結論與補助經費建議,送交指導會議確認;該確認 後之結果經產業局核定後,由產業局函知廠商審查結果。 2.申復審查流程 廠商收到審查結果通知函,對於審查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以 正式函文向專案辦公室提出申復,由主審依據審查資料及廠商申復理由,判斷 該申復案是否成立。 (1)申復案成立:組成申復重審會議,並依計畫審查流程重新審查該申請案。 (2)申復案不成立:由主審判斷申復案不成立之適當性。 廠商得提出原計畫審查前即存在之事實等補充資料,惟每申請案僅得提出申 復 1次。 3.審查流程圖 (請參閱附件) (三)技術審查委員會 邀聘電子資通、生物醫藥、金屬機械、民生化工、服務等 5項技術領域之專家、 學者組成審查委員會(每項領域由至少 5位委員組成),執行計畫審查工作,申 請廠商所送之創新研發計畫書採用批次審查。技術審查會議將邀請申請廠商之計 畫主持人出席報告計畫內容及接受詢答。 技審會注意事項如下 : 1.因會議場地限制,每家廠商與會總人數至多 3人(含委外單位 1人)。 2.報告者須為公司計畫主持人,若主持人未到須出示委任單且報告者須為計畫書 研發人員。 3.會議前30分鐘報到,入場者應備妥足資証明公司正職員工之相關證明文件(公 司識別證、勞保卡及身分證明證件)與本會議通知單。專案辦公室唱名三次, 逾時或缺席視同放棄,請務必準時到達。 4.答詢過程中如需委外單位補充說明,應先徵取主席同意。 5.會議當天,請避免交換名片。 6.專案辦公室得視現場審查進度,以電話通知廠商提早抵達會議現場,以利會議 之進行。
- 九、創新研發計畫執行 (一)計畫生效: 1.計畫生效日為 104年 7月 1日。 2.受補助廠商應依據計畫審查委員會及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意見完成計 畫書之修正,並檢具修正後計畫書、與第 1期補助款金額一致之領據、銀行保 證金保證書或一般定期存單(二選一)及保證金收款通知書、計畫歲出預算分 配表、補助款專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加蓋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同之公司大 小章,註明與正本相符)等,於核定通知函發文日起30日內,將前揭應備文件 送至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逾期視同放棄受補助之權利。 3.未依前款規定於期限內檢具與第 1期補助款請款金額一致之銀行保證金保證書 或一般定期存單質權設定者,產業局應予撤銷已核發之核定通知函。 4.第 2款規定應備文件經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審核後,由臺北市地方型 SBIR專案辦公室送至產業局申請撥付第 1期補助款。 (二)補助款撥付: 1.核定計畫採全程審查、一階段核定、二次付款。前項第 2款之應備文件經產業 局審核通過後撥付第 1期補助款50%,俟期末結案審查通過後提出修正後結案 總報告 4份、請款領據 1份、補助款專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1份、會計師簽 證 1份(含原始憑證影本),前揭應備文件經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審 核後,由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送至產業局申請撥付第 2期補助款,前 揭應備文件經產業局審核通過後再撥付第 2期款項50%。 2.補助款應專戶儲存專帳管理,結餘及孳息毛額繳回市庫。 3.如有經濟部撥付補助金及本市市議會審議產業局預算之特殊原因,產業局得逕 行通知調整補助額度與補助款項撥付期日,受補助廠商應同意配合辦理。
- 十、創新研發計畫管考: (一)受補助廠商若違反本公告,經產業局查核屬實且未能於限期完成改善者,得依本 公告終止或解除計畫。 (二)受補助廠商須不定期接受工作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之查訪,並於計畫結束後 3年 內配合成效追蹤及參與產業局相關成果發表、展示。 (三)受補助廠商於期中須提送工作報告、會計報告(皆含電子檔)及工作紀錄簿,以 了解計畫進行情況;期末須提送經費動支會計報告(草案)、結案總報告(草案 )及結案簡報(皆含電子檔)及工作紀錄簿,並應於預定之計畫期末結案審查會 議中簡報,俟結案審查通過後提出修正後結案總報告 4份、請款領據 1份、補助 款專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1份、會計師簽證 1份(含原始憑證影本),且簽證 費用不得編列於計畫經費中。 (四)受補助廠商無正當理由停止臺北市地方型SBIR計畫之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經產 業局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產業局得逕行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計畫。
- 十一、其他原則與注意事項 (一)參與計畫之研發人員須為公司正式員工(具有該公司勞保身分者),未具參加 勞工保險投保資格者(如滿60歲以上)或公司人數為 5人(含負責人)須檢附 在職證明文件(含身分證影本及僱用人數證明)。 (二)為確保審查作業之公平與保密性,審查委員及計畫作業單位相關人員均須簽署 保密協定,遵守保密及利益迴避原則,申請者所提計畫審查結果由產業局正式 函知。 (三)研究成果及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申請者所有(含其他計畫書上所載,除 轉分包等履行輔助人以外之共同執行廠商),惟政府基於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 ,得為研究之目的,以無償、不可轉讓、非專屬實施該研究成果。 (四)申請者所提供及填報之各項資料,皆應與申請者現況、事實相符,絕不可侵害 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或營業秘密等相關智慧財產權,否則應負一切責 任並接受處置。 (五)臺北市地方型SBIR僅適用於公司新進行之研發計畫,若為已開發完成之技術或 產品者,均不得申請,且不得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請領政府其他計畫補助。 (六)經核定通過之創新研發計畫如經查證已獲政府其他補助者,除撤銷原核定並追 回全部補助款外,並自撤銷日起 5年內不得申請臺北市地方型SBIR計畫之補助 。 (七)申請人自投件申請日起即不得就申請行為、補助計畫、補助金額與申請人之其 他商業行為作不當連結、進行不當宣傳或為其他使人誤導或混淆之行為。 (八)廠商不得因申請臺北市地方型SBIR計畫補助,誇大研發成果,致第三人或相關 大眾誤認本府保證研發成果或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安全與功能。 (九)臺北市地方型SBIR計畫原則上優先支持同一廠商每一年度以申請一項(中央或 地方)創新研發計畫補助為原則。 (十)申請臺北市地方型SBIR計畫補助之計畫書應以中文撰寫並以中文簡報。
- 第三章 審查原則
- 十二、臺北市地方型SBIR計畫技術審查係依據下列各項指標予以評分。 (一)技術面 1.技術創新性 ●技術指標、規格、功能、應用是否明確。 ●技術研發是否具創新性。 ●較國內、外現有技術是否具競爭優勢。 ●技術建立或來源是否明確可行。 2.研發能力 ●研發團隊(人員)是否具備所需核心技術、專業能力及經驗。 ●關鍵技術是否委外或引進,且是否具承接能力。 ●是否已有專利或其他研究實績。 3.技術效益 ●研發之技術標的是否對產業有具體影響。 ●技術成果是否具市場潛力。 ●技術效益是否具體。 4.實施方法 ●所述實施方法是否明確可行。 ●計畫時程是否合適。 ●預期進度、查核點是否明確。 ●智慧財產權管理是否合理。 (二)共通性 1.研發團隊 ●專職研發團隊(人員)是否合適。 ●聘請計畫顧問之合理性。 ●委外開發的工作項目與費用是否合理,有無重複編列之虞。 2.經費編列(詳 https://local-sbir.gov.taipei) ●材料費、設備使用費及維護費、人事費、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等科目費 用之合理性。 ●管理階層參與計畫之合理性。 ●軟體及生醫產業之人事費超過計畫總經費 60%之合理性。 ●廠商自籌款之規劃是否合理可行。 3.新創企業酌予加分 ●公司成立 3年內之新創企業酌予加分,以鼓勵在地創業。
- 十三、未通過審查之計畫 產業局核發審查不通過函。
- 第四章 執行規定
- 十四、產業局為進行「臺北市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 (臺北市地方型SBIR)」項下之 創新研發計畫,由產業局依據「經濟部(審定函)」提供受補助廠商(以下簡稱廠商 )補助款,廠商應遵照本公告執行創新研發計畫。 (一)執行依據 廠商執行創新研發計畫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公告,本公告未規定者,依據採依 「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產業局「臺北市地方產業創新 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作業手冊(詳 https://local-sbir.gov.taip ei)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補助款之撥付 1.創新研發計畫須於經濟部各該年度科技專案經費完成法定預算程序並由產業 局依據「經濟部(審定函)」核定撥付產業局協助經費後,始得辦理該年度 之補助款撥款事宜。 2.第1期補助款(50%),廠商應依據技術審查委員會及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 辦公室意見完成計畫書之修正,並檢具修正後計畫書、與第 1期補助款金額 一致之領據、銀行保證金保證書或一般定期存單(二選一)及保證金收款通 知書、計畫歲出預算分配表、補助款專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加蓋與公司 變更登記表相同之公司大小章,註明與正本相符)等應備文件經臺北市地方 型SBIR專案辦公室審核後,由該專案辦公室送至產業局申請撥付,前揭應備 文件經產業局審核通過後撥付第 1期款項,前揭應備文件應於核定通知函發 文日起30日內送至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逾期視同放棄受補助之權 利。 3.前項所規定之銀行保證金保證書得委由第三人保證並由其向銀行提供擔保, 取得合於本條第二項所規定方式之銀行保證書代之;或經設定質權之一般定 期存單為擔保代之,並應由廠商交付一般定期存單、質權設定回覆函、行使 質權通知、質權消滅等相關設質文件。保證書有效期間、定期存單期間及設 質期間均不得少於本公告第三條所定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後之 3個月。前揭銀 行保證金保證書及經設定質權之一般定期存單,廠商不得要求提早領回。 4.第 2期補助款(尾款, 50%),廠商應於計畫結案審查會議中簡報,並於10 5 年 5月15日前,依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通知審查結果檢具修正後 結案總報告 4份、請款領據 1份、補助款專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1份、會 計師簽證 1份(含原始憑證影本),前揭應備文件經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 辦公室審核後,由該專案辦公室送至產業局申請撥付,前揭應備文件經產業 局審核通過後撥付第 2期款項,撥款金額以補助款為上限,並依創新研發計 畫經費動支決算情形核實報銷,動支未達創新研發計畫經費部分則由補助款 扣減或追繳。 5.廠商所送工作報告或執行計畫之任何內容未獲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 審查通過,產業局得順延撥款期限至廠商改善前述之行為,經產業局認可後 ,再予撥付。惟廠商應於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通知改善之期限內完 成前述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廠商除應退還已領取之該期補助款外,產業局 並得依本條第(九)項之規定終止創新研發計畫。 (三)經費收支處理 1.創新研發計畫之補助款廠商須設專戶存儲,非經產業局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 帳戶,亦不得將非補助款之款項存入專戶內。專戶存儲之利息收入均歸產業 局及經濟部所有,廠商應於撥付尾款後15日內結清帳戶,悉數提領交產業局 繳回。廠商擅自將補助款移存專戶以外之其他帳戶者,經產業局通知仍未改 善,視為違反本公告,產業局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創新研發計畫。 2.產業局以廠商領據核銷補助款,廠商執行創新研發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 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並具備創新研發計 畫相關負責人員之簽署。 3.廠商應依計畫書中各年度所列之用途,運用補助款。其中人事費用廠商應依 法扣繳及申報薪資所得稅,其餘事項悉依產業局所訂經費支出原則或相關稅 法規定辦理。 4.廠商於每月結束後始得就專戶款項於不超過當月支用數之範圍內提領。 5.創新研發計畫完成或經終止、解除時,廠商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 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創新研發計畫完成或終止、解除後15日內,連同該專戶 、專帳之孳息毛額,一併繳回產業局,廠商未依前揭規定辦理,產業局得逕 行持廠商提供之銀行保證金保證書或設定質權之一般定期存單向銀行請求付 款或追償之。因廠商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產業局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 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廠商全額負擔。 6.有關所得稅及其他稅賦之扣繳責任,應由廠商負擔。 (四)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 1.期中報告:廠商應於 104年11月30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 案辦公室提送工作報告、會計報告(皆含電子檔)及工作紀錄簿。 2.結案總報告:廠商應於創新研發計畫執行期間結束後,依規定格式向臺北市 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提送經費動支會計報告(草案)、結案總報告(草案 )、結案簡報(皆含電子檔)及工作紀錄簿,並應於預定之計畫期末結案審 查會議中簡報,於 105年 5月15日前,依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通知 審查結果檢具修正後結案總報告 4份、請款領據 1份、補助款專戶存摺封面 與內頁影本 1份、會計師簽證 1份,前揭應備文件經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 辦公室審核後,由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送至產業局申請撥付,前揭 應備文件經產業局審核通過後撥付第 2期款項。 3.上述各期報告,產業局得視需要要求廠商提前交付。 4.廠商須配合產業局需求提供創新研發計畫相關資料,除定期之期中、期末查 證外,產業局並得不定期派員或委派專業機構至廠商進行實地查訪及查核帳 目,以了解計畫進行情況,必要時得請廠商報告創新研發計畫執行情形或作 成果發表,廠商應予配合。 (五)經費查核 1.產業局及受產業局委派之會計稽核人員、經濟部及審計機關之相關人員得隨 時查閱廠商與創新研發計畫相關之文件、單據及帳冊,如有不符合創新研發 計畫用途之經費,不予核銷。 2.創新研發計畫經費於查核時,廠商實際支出之金額如有超過創新研發計畫經 費時,廠商不得要求產業局再增加撥付任何款項;如有未達創新研發計畫經 費時,廠商應依照產業局要求時限內改善其動支方式或辦理繳還手續。 3.廠商應將創新研發計畫經費查核所需之相關憑證妥為保管,如產業局認為憑 證非屬適當或無法查核時得不予核銷。 4.廠商應將原始憑證附同記帳憑證,按記帳憑證類別與日期順序彙訂成冊,各 種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儲存體暨處 理手冊等應妥為保管備查。 5.產業局得視需要請廠商提送經權責人員製作、簽具之原始憑證影本予產業局 查核。產業局認為有必要時,廠商並應提送銀行對帳單、銀行存款調節表及 動支清冊。 6.廠商於期末應提供會計師簽證,且簽證費用由廠商自行負擔,不得編列於計 畫經費中,其審計委任書應訂明政府審計人員得向會計師調閱與創新研發計 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得諮詢之。 7.創新研發計畫經費於查核後,如產業局提供之補助款佔創新研發計畫經費比 例超過50%(含),廠商應將超過部分繳還產業局。 (六)研發管理制度 廠商應配合創新研發計畫之執行,建立或改善公司研發管理制度。產業局或產 業局委託之機構得對廠商之研發管理制度進行審查。 (七)研究成果之歸屬、維護、管理與實施 1.廠商執行創新研發計畫,所取得之知識、技術及各種智慧財產權等研究成果 (以下簡稱「本研究成果」),歸屬廠商所有。 2.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產業局得以公開方式徵求,無償或有償授權第三人 實施本研究成果,視同廠商同意授權並無條件配合辦理。前述授權,在有償 授權實施之情形,其所得之代價歸產業局所有,產業局對之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利。 (1)在創新研發計畫執行期間或期滿後五年內,無正當理由不實施本研究成果 ,或實施後無正當理由中止者。 (2)廠商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及衛生等不當之方式實施本研究成果者。 (3)為增進重大公共利益所必須者。 3.基於國家之利益,產業局得為研究之目的,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實施本 研究成果。廠商於授權或轉讓第三人實施本研究成果時,亦應為相同之規定 。 4.創新研發計畫執行期間,廠商參與計畫執行成員應據實填寫工作紀錄簿。對 於本研究成果,廠商應建立完整之技術資料管理檔案,產業局得隨時調閱, 廠商應無條件配合。 5.廠商於創新研發計畫之規定義務未完成前,非經產業局書面核准,不得於中 華民國境外實施本研究成果。 6.廠商於計畫完成後將研究成果移往大陸地區實施時,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其相關子法,包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相關法 令之規定。 (八)創新研發計畫變更、延長 創新研發計畫執行期間,廠商得於符合原定計畫目標及不增加補助款之原則下 ,變更計畫執行內容;但廠商應依作業手冊(詳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屬網站: https://local-sbir.gov.taipei )規定之格式敘明變更內容,並詳述變更之 理由,於創新研發計畫執行期間屆滿60日前辦理計畫變更。一般變更事項經專 案辦公室同意後始可變更,並由專案辦公室將該等一般變更事項彙整陳報產業 局備查,重要變更事項由該專案辦公室彙整陳報產業局,經產業局同意後,始 可變更執行內容,惟執行期間不得延長。計畫期程與查核點為不得變更項目。 重要變更事項包括計畫主持人或顧問變更,計畫終止或解除等。一般變更事項 包括研發人員替換、待聘人員聘任及人月數/月薪變更,材料項目/用量/單 價變更,研發設備/維護變更,計畫預算經費變更(科目間流動),技術引進 及委託研究項目變更。 另公司名稱、負責人、電話、地址等變更,由公司檢具核准變更登記及相關文 件致函計畫辦公室存查,並與一般變更事項彙整陳報產業局備查。 (九)創新研發計畫終止 1.創新研發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如因技術、市場、情勢變遷以及不可抗力之因 素,而無法完成創新研發計畫時,產業局與廠商皆得提出具體理由停辦創新 研發計畫。若由廠商提出申請停辦創新研發計畫者,需以書面敘明理由,經 產業局同意並以書面通知廠商始生終止創新研發計畫之效力。其由產業局提 出停辦創新研發計畫者,免經廠商之同意,並自產業局所發通知函中指定之 日起終止創新研發計畫。計畫之目的已達成或無達成必要時,亦同。 2.廠商因創新研發計畫之執行,與第三人間有相關權利爭訟事件致創新研發計 畫無法繼續執行時,產業局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創新研發計畫。 3.因不可歸責於產業局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計畫之補助款,產業局得逕予刪減 補助款,廠商不得異議,並不得對產業局為損害賠償或其他任何請求,產業 局之補助款預算全數被刪除時,亦同;廠商亦得以補助款被刪減之理由向產 業局提出終止創新研發計畫之申請,於產業局同意並以書面通知廠商後始可 終止創新研發計畫。 4.創新研發計畫所稱之「不可抗力」情形係指任何因產業局與廠商不能控制之 情形如戰爭、暴動、禁運、罷工、颱風、水災、火災、地震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任何一方之事由,致產業局或廠商不能執行創新研發計畫或履行創新研發 計畫者。 5.若廠商因糾紛或其他事由而有訴訟,致使法院或其它行政執行處有強制執行 命令之情事,產業局得以辦理創新研發計畫終止或停止補助款撥付等相關事 宜。 (十)創新研發計畫解除 廠商執行創新研發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產業局得逕行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 創新研發計畫: 1.補助經費挪移他用。 2.無正當理由停止創新研發計畫之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經產業局通知改善而 未改善者。 3.所開發之技術或產品與計畫書所列差距過大且可歸責於廠商者,經產業局查 證不予結案者。 4.廠商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告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創新研發計畫之執行者。 5.廠商不得為任何行為致第三人或相關大眾誤認產業局保證本研究成果或所製 造產品之品質、安全與功能。違反前揭之規定者,產業局得解除創新研發計 畫,並請求所受之損害,且不因創新研發計畫之終止而失其效力。廠商並應 要求其研究成果受讓人或被授權人遵守本條規定。 (十一)創新研發計畫解除或創新研發計畫終止之法律效果 1.廠商應於創新研發計畫終止或解除後15日內,返還結清款項。廠商並應將 已完成或進行中之創新研發計畫相關資料返還產業局。 2.前項所謂「結清款項」係指: (1)終止計畫時,產業局所撥付而尚未執行及不符創新研發計畫內容之補助 款,包括該筆款項自撥入廠商專戶後至終止計畫之日止衍生之孳息。 (2)解除計畫時,產業局所撥付之全數補助款及該款項自撥入廠商後至解除 計畫之日止衍生之孳息。 3.創新研發計畫之解除或終止,不影響產業局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十二)第三人權利維護及智慧財產權擔保 1.廠商應於創新研發計畫開始執行前,調查有關創新研發計畫相關技術之各 種智慧財產權,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 2.廠商保證本研究成果並無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若有他人主張侵權時, 廠商應自負其責,概與產業局無涉;若產業局因此受有損害者,並應賠償 產業局所受之一切損害。 (十三)創新研發計畫結束後義務與績效考核 1.產業局於創新研發計畫執行中或結案後,進行績效評估時,廠商應無條件 配合,以增進創新研發計畫對產業升級及經濟發展之效益。 2.廠商有義務於創新研發計畫結束後三年內,配合產業局之要求提供創新研 發計畫執行成效之相關資料,及配合產業局辦理推廣創新研發計畫研究成 果之展覽及宣導活動。 3.廠商績效評估之記錄,列入廠商未來申請其他計畫評選之參考。 (十四)揭露 廠商於創新研發計畫執行期間內之財務狀況有影響計畫執行之虞時,廠商負 有向產業局揭露資訊之義務;產業局並得逕向廠商查詢,廠商不得有虛偽、 隱匿、遲延或推托之情事。 (十五)連帶保證 廠商之代表人應就本公告有關廠商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 (十六)名義使用限制及產業局之權利除本公告另有特別規定外,廠商執行創新研發 計畫不得對外使用產業局名義為法律行為或其他行為。除本公告另有規定外 ,廠商與產業局了解並同意本研究成果所生之一切義務與責任均與產業局無 涉。廠商並同意就本公告中有關產業局所得行使之權利,產業局得以自己名 義逕向廠商請求履行。 (十七)保密與協助驗收義務 廠商及其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計畫人員,均應嚴守規定內容及產業局之業務機 密,不得有侵害產業局權利之行為,廠商應與其聘用研究人員訂定保密契約 ,並訂明本研究成果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廠商所有。廠商之聘用研究人員 違反保密約定或營業秘密法及其相關規定時,視為廠商違反本條規定,應由 廠商對產業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廠商之計畫主持人並應協助產業局訂定驗收 規範及驗收成果;成果驗收過程或應用時,如具有危害人體、污染環境或危 害公共危險之虞者,廠商應於事前告知產業局及相關人員。若違反前述通知 義務致生損害,廠商應負賠償之責。 (十八)本公告之修改變更 廠商充分了解並同意本公告係為執行「臺北市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 ,為達成該計畫之目的,產業局保留修改本公告之權利,廠商不得異議。 (十九)棄權之否認 如產業局未嚴格要求廠商遵守本公告之任何條款,產業局之行為,不得被視 為放棄以後主張或再為主張該項條款之權利。 (二十)通知送達 就本公告一切事項所為之通知或要求,以郵局掛號書面送達下列對方聯絡處 所即視為已送達該方當事人,並且不因實際住居所或營業地有所變更而受影 響,如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送達時,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 倘廠商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專案辦公室,並由專案辦公室陳報產業局 始生效力。 產業局通訊地址:11008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號北區 2樓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電話:(02)1999分機6573 傳真:(02) 2759-6577 廠商通訊地址:臺北市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計畫申請表」(請自網 站https://local-sbir.gov.taipei 下載)之通訊地址 (二十一)條文名稱 本公告各條文及項目之標題,僅係為方便閱讀之用,不得據以解釋或限制 各該條文旨意。 (二十二)一部無效之效力 如本公告部分條款依法被認定無效時,其他條款仍繼續有效,並不影響本 公告之效力。 (二十三)其他 廠商所開發之技術應符合清潔生產觀念。 (二十四)規定效力 除本公告另有特別規定外,第(七)、(九)、(十一)、(十二)、( 十五)、(十六)及(十七)項等規定,不因計畫執行期間屆滿、計畫終 止或解除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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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3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4)北市產業工字第10430898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點;並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