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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2-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93225172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109年12月21日起生效
  • 一、本市管理機關為協助本市資源處理場經再生處理後無法再利用之剩餘 土石方送至臺北港回填,特依臺北港收容非公共工程土石方作業規定 (以下簡稱臺北港土方作業規定)第六點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資源處理場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至臺北港之申請案件,請依本市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 十五點規定辦理,並應依規定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服務中心登錄。
  • 三、每一申請案應按批依臺北港土方作業規定第 4 點內容辦理土壤檢驗 及紅火蟻檢驗,且每批之體積數量原則應介於 1,200 立方公尺至 4,800 立方公尺, 並經檢驗合格後始可載運離場。 資源處理場產出之土方若無法達到臺北港規定之最小批量 1200 立方 公尺時,得以多家合併達最小批量申請,惟臺北港規定之土壤檢驗及 紅火蟻檢驗應按家數分別檢測。
  • 四、各資源處理場申請運送至臺北港之土方應單獨堆置,且有明顯區隔, 不可與場內其他餘土或混和物混雜。送檢驗樣品應由管理機關隨機指 定,資源處理場不得拒絕。
  • 五、每一申請案均應依臺北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 臺北港務公司)開立之繳款單繳交參拾萬元「保證金」, 並將繳交完 成收據影本送管理機關備查後始得出土。全部土方運送完畢且無違反 臺北港土方作業規定時,由臺北港務公司依所持收據正本無息退還「 保證金」。
  • 六、臺北港務公司為支應收土作業之管理成本訂有土方管理費,於每月辦 理進場土方管理費結算並通知管理機關,資源處理場於接獲管理機關 轉交繳費單時,應於臺北港務公司規定期限內將土方管理費匯入指定 銀行帳?。
  • 七、資源處理場獲通知同意營建剩土方載運進場後,應提送人員、車輛名 冊資料予管理機關,以協助申請人員及車輛港區通行證。 前項提送之土方載運車輛應依臺北港土方作業規定第十一點規定裝置 具逐車追蹤流向功能設備。
  • 八、各資源處理場於出土期間應派員至收土端進行自主檢查,包含辦識土 方運送憑證之真偽、車載土方之土質與出土相符及數量符合憑證上所 載。 檢查方式悉依臺北港土方作業規定第十六點辦理。
  • 九、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依臺北港土方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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