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執行規定
- 十四、產業局為進行「臺北市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 (臺北市地方型SBIR)」項下之 創新研發計畫,由產業局依據「經濟部(審定函)」提供受補助廠商(以下簡稱廠商 )補助款,廠商應遵照本公告執行創新研發計畫。 (一)執行依據 廠商執行創新研發計畫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公告,本公告未規定者,依據採依 「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產業局「臺北市地方產業創新 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作業手冊(詳 https://local-sbir.gov.taip ei)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補助款之撥付 1.創新研發計畫須於經濟部各該年度科技專案經費完成法定預算程序並由產業 局依據「經濟部(審定函)」核定撥付產業局協助經費後,始得辦理該年度 之補助款撥款事宜。 2.第1期補助款(50%),廠商應依據技術審查委員會及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 辦公室意見完成計畫書之修正,並檢具修正後計畫書、與第 1期補助款金額 一致之領據、銀行保證金保證書或一般定期存單(二選一)及保證金收款通 知書、計畫歲出預算分配表、補助款專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加蓋與公司 變更登記表相同之公司大小章,註明與正本相符)等應備文件經臺北市地方 型SBIR專案辦公室審核後,由該專案辦公室送至產業局申請撥付,前揭應備 文件經產業局審核通過後撥付第 1期款項,前揭應備文件應於核定通知函發 文日起30日內送至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逾期視同放棄受補助之權 利。 3.前項所規定之銀行保證金保證書得委由第三人保證並由其向銀行提供擔保, 取得合於本條第二項所規定方式之銀行保證書代之;或經設定質權之一般定 期存單為擔保代之,並應由廠商交付一般定期存單、質權設定回覆函、行使 質權通知、質權消滅等相關設質文件。保證書有效期間、定期存單期間及設 質期間均不得少於本公告第三條所定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後之 3個月。前揭銀 行保證金保證書及經設定質權之一般定期存單,廠商不得要求提早領回。 4.第 2期補助款(尾款, 50%),廠商應於計畫結案審查會議中簡報,並於10 5 年 5月15日前,依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通知審查結果檢具修正後 結案總報告 4份、請款領據 1份、補助款專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1份、會 計師簽證 1份(含原始憑證影本),前揭應備文件經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 辦公室審核後,由該專案辦公室送至產業局申請撥付,前揭應備文件經產業 局審核通過後撥付第 2期款項,撥款金額以補助款為上限,並依創新研發計 畫經費動支決算情形核實報銷,動支未達創新研發計畫經費部分則由補助款 扣減或追繳。 5.廠商所送工作報告或執行計畫之任何內容未獲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 審查通過,產業局得順延撥款期限至廠商改善前述之行為,經產業局認可後 ,再予撥付。惟廠商應於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通知改善之期限內完 成前述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廠商除應退還已領取之該期補助款外,產業局 並得依本條第(九)項之規定終止創新研發計畫。 (三)經費收支處理 1.創新研發計畫之補助款廠商須設專戶存儲,非經產業局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 帳戶,亦不得將非補助款之款項存入專戶內。專戶存儲之利息收入均歸產業 局及經濟部所有,廠商應於撥付尾款後15日內結清帳戶,悉數提領交產業局 繳回。廠商擅自將補助款移存專戶以外之其他帳戶者,經產業局通知仍未改 善,視為違反本公告,產業局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創新研發計畫。 2.產業局以廠商領據核銷補助款,廠商執行創新研發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 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並具備創新研發計 畫相關負責人員之簽署。 3.廠商應依計畫書中各年度所列之用途,運用補助款。其中人事費用廠商應依 法扣繳及申報薪資所得稅,其餘事項悉依產業局所訂經費支出原則或相關稅 法規定辦理。 4.廠商於每月結束後始得就專戶款項於不超過當月支用數之範圍內提領。 5.創新研發計畫完成或經終止、解除時,廠商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 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創新研發計畫完成或終止、解除後15日內,連同該專戶 、專帳之孳息毛額,一併繳回產業局,廠商未依前揭規定辦理,產業局得逕 行持廠商提供之銀行保證金保證書或設定質權之一般定期存單向銀行請求付 款或追償之。因廠商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產業局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 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廠商全額負擔。 6.有關所得稅及其他稅賦之扣繳責任,應由廠商負擔。 (四)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 1.期中報告:廠商應於 104年11月30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 案辦公室提送工作報告、會計報告(皆含電子檔)及工作紀錄簿。 2.結案總報告:廠商應於創新研發計畫執行期間結束後,依規定格式向臺北市 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提送經費動支會計報告(草案)、結案總報告(草案 )、結案簡報(皆含電子檔)及工作紀錄簿,並應於預定之計畫期末結案審 查會議中簡報,於 105年 5月15日前,依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通知 審查結果檢具修正後結案總報告 4份、請款領據 1份、補助款專戶存摺封面 與內頁影本 1份、會計師簽證 1份,前揭應備文件經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 辦公室審核後,由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案辦公室送至產業局申請撥付,前揭 應備文件經產業局審核通過後撥付第 2期款項。 3.上述各期報告,產業局得視需要要求廠商提前交付。 4.廠商須配合產業局需求提供創新研發計畫相關資料,除定期之期中、期末查 證外,產業局並得不定期派員或委派專業機構至廠商進行實地查訪及查核帳 目,以了解計畫進行情況,必要時得請廠商報告創新研發計畫執行情形或作 成果發表,廠商應予配合。 (五)經費查核 1.產業局及受產業局委派之會計稽核人員、經濟部及審計機關之相關人員得隨 時查閱廠商與創新研發計畫相關之文件、單據及帳冊,如有不符合創新研發 計畫用途之經費,不予核銷。 2.創新研發計畫經費於查核時,廠商實際支出之金額如有超過創新研發計畫經 費時,廠商不得要求產業局再增加撥付任何款項;如有未達創新研發計畫經 費時,廠商應依照產業局要求時限內改善其動支方式或辦理繳還手續。 3.廠商應將創新研發計畫經費查核所需之相關憑證妥為保管,如產業局認為憑 證非屬適當或無法查核時得不予核銷。 4.廠商應將原始憑證附同記帳憑證,按記帳憑證類別與日期順序彙訂成冊,各 種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儲存體暨處 理手冊等應妥為保管備查。 5.產業局得視需要請廠商提送經權責人員製作、簽具之原始憑證影本予產業局 查核。產業局認為有必要時,廠商並應提送銀行對帳單、銀行存款調節表及 動支清冊。 6.廠商於期末應提供會計師簽證,且簽證費用由廠商自行負擔,不得編列於計 畫經費中,其審計委任書應訂明政府審計人員得向會計師調閱與創新研發計 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得諮詢之。 7.創新研發計畫經費於查核後,如產業局提供之補助款佔創新研發計畫經費比 例超過50%(含),廠商應將超過部分繳還產業局。 (六)研發管理制度 廠商應配合創新研發計畫之執行,建立或改善公司研發管理制度。產業局或產 業局委託之機構得對廠商之研發管理制度進行審查。 (七)研究成果之歸屬、維護、管理與實施 1.廠商執行創新研發計畫,所取得之知識、技術及各種智慧財產權等研究成果 (以下簡稱「本研究成果」),歸屬廠商所有。 2.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產業局得以公開方式徵求,無償或有償授權第三人 實施本研究成果,視同廠商同意授權並無條件配合辦理。前述授權,在有償 授權實施之情形,其所得之代價歸產業局所有,產業局對之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利。 (1)在創新研發計畫執行期間或期滿後五年內,無正當理由不實施本研究成果 ,或實施後無正當理由中止者。 (2)廠商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及衛生等不當之方式實施本研究成果者。 (3)為增進重大公共利益所必須者。 3.基於國家之利益,產業局得為研究之目的,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實施本 研究成果。廠商於授權或轉讓第三人實施本研究成果時,亦應為相同之規定 。 4.創新研發計畫執行期間,廠商參與計畫執行成員應據實填寫工作紀錄簿。對 於本研究成果,廠商應建立完整之技術資料管理檔案,產業局得隨時調閱, 廠商應無條件配合。 5.廠商於創新研發計畫之規定義務未完成前,非經產業局書面核准,不得於中 華民國境外實施本研究成果。 6.廠商於計畫完成後將研究成果移往大陸地區實施時,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其相關子法,包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相關法 令之規定。 (八)創新研發計畫變更、延長 創新研發計畫執行期間,廠商得於符合原定計畫目標及不增加補助款之原則下 ,變更計畫執行內容;但廠商應依作業手冊(詳臺北市地方型SBIR專屬網站: https://local-sbir.gov.taipei )規定之格式敘明變更內容,並詳述變更之 理由,於創新研發計畫執行期間屆滿60日前辦理計畫變更。一般變更事項經專 案辦公室同意後始可變更,並由專案辦公室將該等一般變更事項彙整陳報產業 局備查,重要變更事項由該專案辦公室彙整陳報產業局,經產業局同意後,始 可變更執行內容,惟執行期間不得延長。計畫期程與查核點為不得變更項目。 重要變更事項包括計畫主持人或顧問變更,計畫終止或解除等。一般變更事項 包括研發人員替換、待聘人員聘任及人月數/月薪變更,材料項目/用量/單 價變更,研發設備/維護變更,計畫預算經費變更(科目間流動),技術引進 及委託研究項目變更。 另公司名稱、負責人、電話、地址等變更,由公司檢具核准變更登記及相關文 件致函計畫辦公室存查,並與一般變更事項彙整陳報產業局備查。 (九)創新研發計畫終止 1.創新研發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如因技術、市場、情勢變遷以及不可抗力之因 素,而無法完成創新研發計畫時,產業局與廠商皆得提出具體理由停辦創新 研發計畫。若由廠商提出申請停辦創新研發計畫者,需以書面敘明理由,經 產業局同意並以書面通知廠商始生終止創新研發計畫之效力。其由產業局提 出停辦創新研發計畫者,免經廠商之同意,並自產業局所發通知函中指定之 日起終止創新研發計畫。計畫之目的已達成或無達成必要時,亦同。 2.廠商因創新研發計畫之執行,與第三人間有相關權利爭訟事件致創新研發計 畫無法繼續執行時,產業局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創新研發計畫。 3.因不可歸責於產業局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計畫之補助款,產業局得逕予刪減 補助款,廠商不得異議,並不得對產業局為損害賠償或其他任何請求,產業 局之補助款預算全數被刪除時,亦同;廠商亦得以補助款被刪減之理由向產 業局提出終止創新研發計畫之申請,於產業局同意並以書面通知廠商後始可 終止創新研發計畫。 4.創新研發計畫所稱之「不可抗力」情形係指任何因產業局與廠商不能控制之 情形如戰爭、暴動、禁運、罷工、颱風、水災、火災、地震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任何一方之事由,致產業局或廠商不能執行創新研發計畫或履行創新研發 計畫者。 5.若廠商因糾紛或其他事由而有訴訟,致使法院或其它行政執行處有強制執行 命令之情事,產業局得以辦理創新研發計畫終止或停止補助款撥付等相關事 宜。 (十)創新研發計畫解除 廠商執行創新研發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產業局得逕行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 創新研發計畫: 1.補助經費挪移他用。 2.無正當理由停止創新研發計畫之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經產業局通知改善而 未改善者。 3.所開發之技術或產品與計畫書所列差距過大且可歸責於廠商者,經產業局查 證不予結案者。 4.廠商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告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創新研發計畫之執行者。 5.廠商不得為任何行為致第三人或相關大眾誤認產業局保證本研究成果或所製 造產品之品質、安全與功能。違反前揭之規定者,產業局得解除創新研發計 畫,並請求所受之損害,且不因創新研發計畫之終止而失其效力。廠商並應 要求其研究成果受讓人或被授權人遵守本條規定。 (十一)創新研發計畫解除或創新研發計畫終止之法律效果 1.廠商應於創新研發計畫終止或解除後15日內,返還結清款項。廠商並應將 已完成或進行中之創新研發計畫相關資料返還產業局。 2.前項所謂「結清款項」係指: (1)終止計畫時,產業局所撥付而尚未執行及不符創新研發計畫內容之補助 款,包括該筆款項自撥入廠商專戶後至終止計畫之日止衍生之孳息。 (2)解除計畫時,產業局所撥付之全數補助款及該款項自撥入廠商後至解除 計畫之日止衍生之孳息。 3.創新研發計畫之解除或終止,不影響產業局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十二)第三人權利維護及智慧財產權擔保 1.廠商應於創新研發計畫開始執行前,調查有關創新研發計畫相關技術之各 種智慧財產權,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 2.廠商保證本研究成果並無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若有他人主張侵權時, 廠商應自負其責,概與產業局無涉;若產業局因此受有損害者,並應賠償 產業局所受之一切損害。 (十三)創新研發計畫結束後義務與績效考核 1.產業局於創新研發計畫執行中或結案後,進行績效評估時,廠商應無條件 配合,以增進創新研發計畫對產業升級及經濟發展之效益。 2.廠商有義務於創新研發計畫結束後三年內,配合產業局之要求提供創新研 發計畫執行成效之相關資料,及配合產業局辦理推廣創新研發計畫研究成 果之展覽及宣導活動。 3.廠商績效評估之記錄,列入廠商未來申請其他計畫評選之參考。 (十四)揭露 廠商於創新研發計畫執行期間內之財務狀況有影響計畫執行之虞時,廠商負 有向產業局揭露資訊之義務;產業局並得逕向廠商查詢,廠商不得有虛偽、 隱匿、遲延或推托之情事。 (十五)連帶保證 廠商之代表人應就本公告有關廠商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 (十六)名義使用限制及產業局之權利除本公告另有特別規定外,廠商執行創新研發 計畫不得對外使用產業局名義為法律行為或其他行為。除本公告另有規定外 ,廠商與產業局了解並同意本研究成果所生之一切義務與責任均與產業局無 涉。廠商並同意就本公告中有關產業局所得行使之權利,產業局得以自己名 義逕向廠商請求履行。 (十七)保密與協助驗收義務 廠商及其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計畫人員,均應嚴守規定內容及產業局之業務機 密,不得有侵害產業局權利之行為,廠商應與其聘用研究人員訂定保密契約 ,並訂明本研究成果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廠商所有。廠商之聘用研究人員 違反保密約定或營業秘密法及其相關規定時,視為廠商違反本條規定,應由 廠商對產業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廠商之計畫主持人並應協助產業局訂定驗收 規範及驗收成果;成果驗收過程或應用時,如具有危害人體、污染環境或危 害公共危險之虞者,廠商應於事前告知產業局及相關人員。若違反前述通知 義務致生損害,廠商應負賠償之責。 (十八)本公告之修改變更 廠商充分了解並同意本公告係為執行「臺北市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 ,為達成該計畫之目的,產業局保留修改本公告之權利,廠商不得異議。 (十九)棄權之否認 如產業局未嚴格要求廠商遵守本公告之任何條款,產業局之行為,不得被視 為放棄以後主張或再為主張該項條款之權利。 (二十)通知送達 就本公告一切事項所為之通知或要求,以郵局掛號書面送達下列對方聯絡處 所即視為已送達該方當事人,並且不因實際住居所或營業地有所變更而受影 響,如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送達時,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 倘廠商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專案辦公室,並由專案辦公室陳報產業局 始生效力。 產業局通訊地址:11008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號北區 2樓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電話:(02)1999分機6573 傳真:(02) 2759-6577 廠商通訊地址:臺北市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計畫申請表」(請自網 站https://local-sbir.gov.taipei 下載)之通訊地址 (二十一)條文名稱 本公告各條文及項目之標題,僅係為方便閱讀之用,不得據以解釋或限制 各該條文旨意。 (二十二)一部無效之效力 如本公告部分條款依法被認定無效時,其他條款仍繼續有效,並不影響本 公告之效力。 (二十三)其他 廠商所開發之技術應符合清潔生產觀念。 (二十四)規定效力 除本公告另有特別規定外,第(七)、(九)、(十一)、(十二)、( 十五)、(十六)及(十七)項等規定,不因計畫執行期間屆滿、計畫終 止或解除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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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3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4)北市產業工字第10430898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點;並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