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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24071號令修正公布第33、55~57、61、83-7條條文;除第55條第1、2項及第56條第1、2項規定,自115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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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10.04.26 台內民字第1100023325號函
  • 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參照,自治規則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另依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查照」係地方行政機關於發布自治規則後通知地方立法機關之程序,其效力與「備查」相同;地方立法機關如未列入議程報告或決議不予查照,均不影響自治規則之效力
3.
  • 內政部民政司 108.07.30 內民司字第1080232286號書函
  • 地方自治團體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自治法規,其適法性監督應以辦理備查時有效之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該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為標準,若日後上位階法規範變動致該自治法規牴觸者,仍得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函告無效
4.
  • 法務部 104.09.14 法律字第10403511680號書函
  • 地方制度法中第30、32條所列「函告無效」之行政行為,實務見解認為該行為係依上述規定之授權行使其法規審查權限所為,並非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與行政處分要件不同,應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另有學說認為予以函告無效時,因標的為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非為自治事項具體個案,而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反覆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非針對具體事件,故應非屬行政處分
5.
  • 臺北市政府 99.09.13 府工園字第09930259301號令
  •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合法建築物」應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又該自治條例於99.06.30生效,關於其適用標準應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07 簽見
  • 地方制度法第30條明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自治規則與法律牴觸者,固為無效,倘僅與他機關函釋牴觸,不影響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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