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機關 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辦理 :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 四、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且須侍 奉。 五、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六、配偶經服務之公私部門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因政府公務需要指派 或獲取政府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七、受刑事確定判決並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八、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或國外醫療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 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之。
- 第 6 條前二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 一年: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 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及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 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國內外進修留職停薪者,其期間 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留職停 薪者,其期間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留職停薪者 ,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五、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育嬰、育孫留職停薪者,其期間 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孫子女滿三足歲止。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 間依所受之拘役宣告期間、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履)行期 間辦理。
- 第 9 條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之主管人員 ,經機關於其留職停薪期間調任非主管職務者,辦理回職復薪時,除因服 務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制(隸)、裁撤、移撥其他機關或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者外,應回復原主管職務。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薦任以下 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以所代理職務為薦任或委任官等 ,分別依約聘僱相關法令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但委任跨列薦任官等 之職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薦任以下主管人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期間 ,其所遺業務,由現職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 業務,得比照前項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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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1140004316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1140002851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5、6、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