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北港收容非公共工程土石方作 業規定(以下簡稱臺北港作業規定),協助申請人運送臺北市非公共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營建剩餘土石方)至臺北港收受事項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 管理暫行要點及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 條例核准營運之合法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資源處理場)產出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 (二)其他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具公益性或符合本府政策之民間 建築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前項第一款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二款之管理機關為推薦該民間建築工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 下簡稱推薦機關)。 本府各機關依法核准由民間投資興辦或參與投資工程,依公共工程及 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得 辦理公共工程土方交換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不適用本要點。
- 三、推薦機關應就其推薦之案件訂有回饋機制,倘以回饋金方式辦理,得 參考都發局公告之基準。
- 四、申請人申請運送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臺北港,應依臺北市 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訊服務中心申報剩餘土石方之內容、數量及去處,載運完成時亦同。 資源處理場申請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至臺北港,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向管理機關申報剩餘土石方運送地點、名稱、收容期間、土 質及數量,並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出 場總量,載運完成時亦同。
- 五、申請人應就每一申請案辦理檢驗,其檢驗方式、結果及品質應按臺北 港作業規定,並自主管理品質。 資源處理場每批之體積數量原則應介於六百立方公尺至九千六百立方 公尺,並經檢驗合格後始得載運進場。
- 六、資源處理場申請運送至臺北港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單獨堆置,且有明 顯區隔,不可與場內其他餘土或混合物混雜。送檢驗樣品應由管理機 關隨機指定,資源處理場不得拒絕。
- 七、每一申請案均應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 臺灣港務公司)開立之繳款單繳交保證金,並將繳交完成收據影本送 管理機關備查後始得出土。全部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完畢且無違反臺 北港作業規定時,由臺灣港務公司依所持收據正本無息退還保證金。
- 八、臺灣港務公司為支應收土作業之管理成本等訂有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費,於每月辦理進場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費結算並通知管理機關,申 請人於接獲管理機關轉交繳費單時,應於臺灣港務公司規定期限內將 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費匯入指定銀行帳戶。
- 九、申請人獲通知同意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進場後,應提送人員、車輛名 冊資料予管理機關,以協助申請人員及車輛港區通行證。 前項提送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車輛應依臺北港作業規定裝置具逐車 追蹤流向功能設備。
- 十、申請人於出土期間應配合管理機關派員至收土端進行自主檢查,包含 辨識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之真偽、車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質與 出土相符及數量符合運送憑證上所載,檢查方式悉依臺北港作業規定 辦理。
- 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臺北港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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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2-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14618836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並自115年1月16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資源處理場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至臺北港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辦理非公共工程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至臺北港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