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一般廢棄物及應回收廢棄物之清理
- 第 11 條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 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 第 15 條本章所稱應回收廢棄物,指為促進廢棄物循環利用,減輕物質生命週期對 環境生態之影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廢棄 物: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 前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 或原料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第二款應回收廢 棄物,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 第一項第一款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指定及前 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6-1 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設備設置者應按當期購買量,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扣抵設備設置 者之購買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扣抵當期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 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部或部分廢止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回收計畫,並載明採自建回收鏈 或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補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執行;該 設備設置者,於妥善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得檢具相關紀錄及證明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或補貼。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 金融機構收支保管,並按一定比例分別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其一 定比例與信託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扣抵與回收清除 處理費之繳費方式、流程、期限、回收計畫應記載事項、退費、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依 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 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 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費率公式,依市 場價格、物價變動指數及其他經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審定之相關因素,適 時檢討費率並核定公告。
- 第 18 條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依其種類定之。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達一定規模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一定規模、登記、註銷、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第二項回收、處理業符合第一項所定標準,且應回收廢棄物之 回收處理量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 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以下簡稱稽核認證團體)辦理前項稽核認證作 業,並應定期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稽核認證作業 之辦理方式、評鑑、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廢止、追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前條第一項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處理場 (廠) 土地使用成本、回饋金與各項清除 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操作維護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應負擔之購 置成本、復育成本,並扣除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 第 26 條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設 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 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 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 金成立後轉存。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 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復育。
- 第 27 條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 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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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64491號令修正公布第4、15~18、20、28、39、39-1、41、43、44、46、50、51~53、55、58、63、63-1、71、77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0-1、16-1、39-2~39-5、46-1、58-1、71-1、71-2條條文;刪除第21、61、64條條文;依第77條規定:第39~39-5條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7.07.15
115年07月15日修正公布之第39~39-5條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