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獎勵及處罰
- 第 45 條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 生污染環境。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46-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 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 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第 5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 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二 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動力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 有人。但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 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或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 違反該規定者,車輛所有人免予處罰。
- 第 51 條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每 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 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有 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有關資料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以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 應繳費額。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 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 繳費額。其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 或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申 報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有關方法或設施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稽核認證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標誌或標示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設施設置或回收工作執行之 規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條之查核或提供資料。 七、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獎勵金支付規定。
- 第 5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 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事項、期限或 管理之規定。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 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 或變更;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或變更之規定 。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五項申報規定。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或維持正常運作 。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 七、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設施 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方式、檢核、許可事項、記錄、申報或管理之 規定。 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九 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再利用產品之記錄與申報項目、頻率、使 用證明保存、環境監測計畫書核准事項、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或環境 監測結果報告備查之規定。 十、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 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檢測事項 、檢測報告應具備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與人員設 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 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 語、供料履歷、驗證、認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 九條之四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停止收受、再利用運作、銷售、運送 、核准事項之規定。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5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使用、加 工再製,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事業廢棄物,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 得許可,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同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或同條第四項禁止輸入規定 ;或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規定。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5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方法、設備或再利用 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規定或違反依第四十二條所定辦法 有關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 二、指定公告之事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 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 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專 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或管理之規定。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或管理之規定。
- 第 5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辦理檢驗測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辦法有關資格、合格證書、訓 練、執行業務或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8-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所為命令,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或屆期未提出處置計畫 書、未補正、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或未依核定期程、內容執行。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配合事項 。
- 第 60 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三、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 四、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第 63-1 條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 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裁處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 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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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64491號令修正公布第4、15~18、20、28、39、39-1、41、43、44、46、50、51~53、55、58、63、63-1、71、77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0-1、16-1、39-2~39-5、46-1、58-1、71-1、71-2條條文;刪除第21、61、64條條文;依第77條規定:第39~39-5條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7.07.15
115年07月15日修正公布之第39~39-5條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